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1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固依據法定期間即於98年8月17日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8月27日)後,於98年9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後段,裁定命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到院等語,於98年9月24日送達於被告,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準此,本件上訴不合上訴第二審之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既不合法定程式,即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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