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維中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劉維中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區巷0號前,見 李家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而車門並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李家圻所有置放於車內駕駛座方向盤旁盒子之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置入身上衣物口袋內。嗣經李家圻發見劉維中進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翻找財物,遂上前要求劉維中下車並返還所竊財物,劉維中當場返還竊得之55元予李家圻,李家圻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劉維中竊得之55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家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至5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 可佐 (見警詢卷第9至13、15至1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7年起迄今,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罪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仍未知警惕,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任意行竊,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55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已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本身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手冊影本1紙在卷足憑),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55元,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李家圻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見警詢卷第13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