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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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文博
楊淑珍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乙○○(所犯誣告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往來致與其夫丙○○感情不睦,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受執行通知未到而遭通緝,因丙○○報警查獲始發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乙○○假釋出獄,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因與丙○○感情不睦,為思報復丙○○報警緝獲乙○○之事,竟與乙○○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使丙○○受形事處分,乙○○先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告以其友人 丁進 (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死亡)及丁進之子 丁文卿 (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天母派出所警員),其握有毒品之線索,待確定後,再通知丁文卿前往查緝。嗣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上午某時,被告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住處附近,將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備用鑰匙交予乙○○,乙○○趁機將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一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美那水一瓶,栽贓置於丙○○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並安排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各一人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之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丙○○住處附近,攔下丙○○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天母西路九號,乙○○旋在同日十二時許,打電話向職司查察犯罪之警員丁文卿檢舉誣陷丙○○涉嫌施用毒品,稱其已安排一男一女搭乘丙○○之計程車,會在臺北市○○○路○號前出現,並告知丙○○之車牌號碼,請丁文卿在轄區等候,丙○○驅車出門果遇乙○○所安排之一男一女攔車,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丙○○駛至天母西路九號前,該一男一女下車佯稱要入屋內拿錢支付車費,警員丁文卿、 盧志宏 及 黃宗華 即上前盤查,果在丙○○之計程車後行李箱內起出海洛因、注射針筒及美那水等物,旋即將丙○○逮捕,使之遭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三號加以起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六五一號號均判決無罪,方還 賴供良 清白無罪之身,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之誣告罪,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之刑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有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乙○○將毒品放置在丙○○駕駛車輛之後車箱,事後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才知悉此事,本案與伊無關云云。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犯誣告罪,無非以「被告甲○○圖謀報復,竟夥同乙○○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人士,於前揭時地共同栽贓誣陷丙○○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及證人丁文卿、盧志宏及丁進證述在卷,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係認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八十五年九月五日00000000000號函可稽。上開事實,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在案,有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0一號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憑:::」等情為其論據。
惟查:
(一)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惟堅決否認被告甲○○參與栽贓誣告,辯稱:伊將丙○○報警將其緝獲之事告知丁進,丁進認為應給賴供良教訓,伊以萬能鑰匙打開丙○○車輛之後行李箱,將毒品海洛因、針筒、美那水放置其內,甲○○不知情等語。被告是否參與乙○○進行之栽贓誣告犯行,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尚難以被告與丙○○感情不睦,而被告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即推論被告有栽贓誣告之動機。況被告與丙○○離婚後,為了顧及長輩感受及小孩成長(見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訊問筆錄),於八十四年間再度結婚,足見被告念在家庭因素,尚有與丙○○復合之意,其是否有誣陷丙○○於罪之動機,容有懷疑之處。
(二)證人丁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三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他(乙○○)有提供(線索)給我,約在一個多月前,他叫『空仔』你兒還有做警察,我說有,他說有人做煙毒,我就說那我們去抓,他說不行,應由警察去抓,後來又說是否聯絡你兒子去抓,我說好,過了一段日子後我就問他怎麼沒有消息,他就說改天我與你兒子聯絡」等語(參見該案卷第五十頁正面);證人丁文卿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因何查獲被告犯行?)是我父親之朋友,綽號『 阿源 』提供線索,他說他知道有人在販毒,他向我提出檢舉,...之前『阿源』告訴我,待他確定被告車上有毒品時,他會叫人坐被告車到我轄區時,再打電話給我,讓我去逮捕被告」等語(參見該案卷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又被害人丙○○於偵查中陳稱:「有一個小姐及一個先生到了天母西路麥當勞前,小姐在車上,先生下車說去拿錢,原說要坐來回車,後來給我四百元,也未再坐回去」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三號案卷第十七頁背面),而證人丁文卿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當天他何時提供你資料?)大約在早上十時多他打電話到派出所說他已經確定丙○○有毒品在車上,他會請人坐丙○○的計程車到我的轄區,他有告訴我車號,我們就假裝路檢,他說他在出發後會打電話來,第二通在十二點左右,告訴我說他出發了,並告訴我車號,並叫我們在天母西路麥當勞,我接到電話之後就到麥當勞等,我看到計程車來,我就打電話叫警網來,因他停在紅線區」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案卷第二十三頁正面至背面),以及證人盧志宏(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黃(黃宗華,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正騎車巡邏,在天母西路麥當勞前看到賴停車於該處,因是紅線,所以請他拿行、駕照出來,當時有一個二十多歲的女子在車上,一個男生正好下車,我請他開後行李箱檢查,後來在他後行李箱備胎縫隙處發現用報紙包起之針筒、美那水、海洛因」、「(問:線報何來?)丁文卿,是我們之同事,當時他有在場,是穿便服」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案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背面)。就上開被害人丙○○及證人丁文卿、丁進、盧志宏所述,僅能證明乙○○確曾向丁進、丁文卿陳稱其有毒品之線索,嗣將毒品、針筒、美那水等物品置於丙○○車內,並安排一男一女搭乘丙○○駕駛之計程車,利用丁進向其身為警員之兒子丁文卿栽贓誣陷丙○○,故證人乙○○辯稱本案係丁進計劃云云,委無可採,然其等證詞均未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誣告犯行。
(三)被害人丙○○指訴被告甲○○參與誣陷犯行,無非以「我在士林地院開庭前二天,與被告(甲○○)在家中打架,後來又被乙○○打」、「查獲當天,她拿香煙給我抽,感覺煙有霉味」、「我被查獲當天,有三個人到我家來,事後是我兒子告訴我的」、「備份鑰匙放在房間抽屜,甲○○知道放在那裏」(均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當天我五點開車回家,早上她(指甲○○)一直催我出去開車,我問她(原因),她說早一點出去,早一點回來,她會對我好一點」(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等理由為其論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況被害人丙○○與被告甲○○雖係夫妻關係,惟平日相處不睦,被害人對於被告之指訴,未可遽信,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斷是否與事實相符。因此,被害人雖指訴遭乙○○毆打, 鄧某 並稱「你竟敢打我同居人」等語,足見乙○○仍與甲○○有所連擊云云,然為被告及證人乙○○所否認,且未能提供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又倘被告提供霑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供丙○○吸用,丙○○之尿液應呈毒品陽性反應,惟丙○○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並無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並未提供霑有毒品之香煙予丙○○施用,被害人以被告拿煙供其吸用,斷言被告參與栽贓犯行,純屬個人憶測,尚難遽信。而就被害人指訴查獲當天,有三個人前往其住處乙節,被害人丙○○先則供稱:「我被查獲當天,有三個人到我家來,是我兒子事後告訴我的。」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嗣則改稱:「我好像打電話給我女兒,她說當天有三個人到我家」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已不一致,況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女 賴賢模 、 賴宜彩 均否認上情,被害人前開指訴,已有瑕疵可指,難以逕予採信。至於被害人指訴被告提供車輛備用鑰匙、被告於當天早上催丙○○出門開車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尚難以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訴,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乙○○原辯稱未將毒品、針筒、美那水等物品置於丙○○車內,被告亦未交付丙○○之車鑰匙給乙○○,栽贓案係丁進所策劃云云,惟審酌一切證據,本件栽贓案應係證人乙○○所策劃,毒品等物品亦為其所放置,其供述不足採信,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0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八號案件認定屬實。然而,證人乙○○就所犯部分之供述固不足採信,未可推論其餘未經證據認定之供述亦屬虛偽,自不待言。而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一號判決僅就證人乙○○所犯誣告罪為認定,被告是否與乙○○共同涉犯誣告犯行,則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公訴人逕以本院前揭判決為證據,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殊嫌速斷。
(四)被告乙○○經測謊鑑定之結果,其稱:「其未曾將毒品放置丙○○車中、甲○○未給其丙○○之汽車鑰匙」,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另證人甲○○經測謊鑑定之結果,其稱:「(二)、繫案之海洛因非乙○○所有;(三)、其未將計程車鑰匙交付乙○○;(四)、計程車之毒品非乙○○放置;
(五)、其未安排一對男女搭其夫之計程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88)陸(三)字第八八0九六三二號鑑定通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88)陸(三)字第八八0四四五八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於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故測謊鑑定雖有證據能力,惟其僅具補充性,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被告是否與乙○○共同栽贓誣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之,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作為斷罪之唯一憑據。再查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之尿液並無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五)綱得字第一三八七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丙○○自承並未見過其妻甲○○施用毒品(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然被告經測謊鑑定之結果,其稱:「其未服用海洛因」,經測試卻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認係說謊,似與現有證據認定之事實有間,容有疑問存在,難以率爾採信。
四、綜上所述,證人乙○○為報復被害人丙○○報警緝獲之事,將毒品海洛因、針筒、美娜水等物品放置在丙○○車輛後行李箱,再通知友人丁進身為警員之子丁文卿前往查緝,以達栽贓誣告之目的等情,固堪以認定。惟就被告甲○○是否參與上開犯行乙節,證人丁進業已死亡,無法傳喚以明其實。而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凌晨及上午,被告與證人乙○○有無以電話連繫,當可判斷被告有否參與犯行,惟本案發生迄今事隔多年,已無法調取電話通話紀錄以證其實。而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誣告犯行,自難僅憑測謊鑑定作為斷罪之唯一依據,亦未可依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訴,逕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述判例說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