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2號、第8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東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
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雖提起上訴,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後其先於98年10月6日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2月5日執行完畢,嗣上開2罪,繼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乃再於99年8月5日入監執行,迄100年2月4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
102年1月28日9時50分許,以介紹 李麗卿 看土地為由,進入李麗卿位在南投縣○○鄉○○街○○號住處內,並藉李麗卿如廁之機,以徒手竊取李麗卿置放於上址房間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得手,復向李麗卿佯稱欲向友人拿取土地謄本云云後先行離去。迨李麗卿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㈢嗣於同年2月3日21時許前某時點,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接續犯意,二度前往李麗卿上址住處,先以徒手推破毀損上址後門廚房處之紗門(其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自該破損處伸手入室開啟紗門上方之門鎖,旋經該紗門踰越侵入該住宅後,以徒手竊取李麗卿所有置放於房間桌上之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價值1千元)後,再接續竊取同一監督權下李麗卿之子 謝佳豪 所有置放於謝佳豪房間內之藍色上衣及灰色褲子各1件(共價值1千元)得手。迨謝佳豪於同日21時許欲關閉後門休息時,發現該處紗門遭人破壞,乃前往警局報警處理,而李麗卿則於同日22時許目賭李東明手持其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並身著謝佳豪之上開衣褲自謝佳豪房間走出,李東明於哀求李麗卿不要報警究辦後隨即離去。嗣員警據報通知李東明到所說明,並起獲上揭行動電話1具及衣褲各1件。
㈣案經李麗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被害人李麗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①〕第5頁至第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0頁),並有現場照片4幀(見警卷①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則有告訴人李麗卿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參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②〕第4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31頁)、被害人謝佳豪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②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贓物相片共10幀(見警卷②第11頁至第16頁)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李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即專指門戶,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被告李東明以徒手毀壞告訴人李麗卿所有設於後門處之紗門後踰越侵入住宅內竊盜,而該紗門係設於告訴人住宅後門處乙節,既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無誤(參見警卷②第4頁至第5頁、偵查卷第31頁),顯屬門扇。又被告就此部分固有破壞告訴人李麗卿所有之紗門之行為,並另有侵入住宅之行為,然該等行為均已吸收於上開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即俱無另予論處之問題。次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參照)。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佐參。本件被告就此部分雖先後分別在告訴人上開住處房間內及被害人謝佳豪上開住處房間內行竊,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2處所皆屬同一建物人員使用,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又被告接續在上開2處行竊,係時間、空間緊密之接續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為接續犯,只成立1個竊盜行為。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如上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
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有被告前揭前科紀錄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先為普通竊盜犯行,復毀越門扇侵入住宅接續為竊盜犯行;⑶如上所述之各次所得財物情形;⑷惟犯後均尚知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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