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甲○○
號3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經決定聲請駁回確定後,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認其有罪判決為不公,因該案服刑計545日冤獄,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冤獄賠償字第1號決定書決定聲請駁回,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6年度台覆字第62號覆審決定書決定覆審之聲請駁回確定,有上開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就冤獄賠償決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揭規定不合,自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