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柒點壹玖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因送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七‧四九公克)、吸食器三組,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本院經查:查獲扣案之晶體二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七‧一九公克,聲請人引用警局較不精確之數據認重量為七‧四九公克,尚有未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北市刑毒鑑字第八七六四○○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又同時查獲扣案之吸食器三組,經本院勘驗結果,一組係以康貝特空玻璃瓶改裝,二頭焊接塑膠吸管組裝而成;另二組分別以塑膠材質之空瓶,各黏接吸管一支組裝而成(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顯均係為專供施用安非他命而製作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