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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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春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春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鄒春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於112年12月2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困等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鄒春吉自被害人 黃達偉 處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新臺幣)

1

鐮刀1支

共計價值約20,000元

2

除草機1台

3

電鋸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2號

  被   告 鄒春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春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入監服刑,並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旁工寮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達偉所有之鐮刀1支、除草機1台及電鋸1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春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達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開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鐮刀1支、除草機1台及電鋸1支(價值共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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