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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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張碧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張碧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㈢、參以被告卓張碧珠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下我知道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是被害人來撞我的等語(偵卷第15、95頁),復觀之檢察官之勘驗內容,其結果略以:被告騎乘紅色機車,從路旁緩慢直行,當時被告之左腳仍伸直在車頭旁,被害人騎乘紅色機車,從被告機車左後處直行到被告機車旁,後於畫面14秒時,被害人不明原因以右側車身擦撞到被告左腳處,被告重心不穩晃了一下,被害人及機車則滑向馬路中線處等節(偵卷第95-96頁),是被害人之機車確實有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之機車還因此「晃了一下」,被害人則人車倒地,被告於斯時應已清楚知悉此等情事。而一般而言,基於被告之立場,會認為此情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聯,此種推論與常情並無違背。從而,被告不僅知悉此次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且可知悉被害人可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無論被告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應停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被害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騎車離去,是被告自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故意甚明。

㈣、被告縱認被害人係其自後方撞被告而導致人車倒地,然被告依法亦應停留在現場向被害人及警察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必要處置,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不慎碰撞於右前方正常行駛、無其他違規情事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詳偵卷第71至73頁、第95-96頁)可參,是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故被告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然考量被告肇事逃逸之原因及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情形,衡酌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但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受傷之被害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仍增加被害人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05號

  被   告 卓張碧珠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張碧珠於民國113年8月10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鄧金龍 同向行駛在卓張碧珠左後方,鄧金龍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其右前方卓張碧珠之左腿部,鄧金龍即車輛失控滑向對向車道並碰撞由 黃昭維 (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致鄧金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下顎骨骨折併下唇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卓張碧珠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卓張碧珠明知有此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致鄧金龍受傷,竟未對其施以救助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逃逸駕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卓張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鄧金龍、證人黃昭維於警詢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含光碟)。

(四)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五)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又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請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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