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俊華 被上訴人即原告黃 張錦淑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枝
張金珍
張金花
張錦黃
張錦美
張俊興
張俊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張俊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三萬零九百零三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明定。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張俊華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張錦淑 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張蕭銀張慶星 如判決書附表一所示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730,359元(見卷一第97頁),且黃張錦淑主張其法定應繼分為9分之1,則其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1,970,040元(計算式:17,730,359元×1/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0,903元,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秀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