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告訴人 鄭亞承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則係告訴人乙○○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三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花費過多電話通話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動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皮血腫、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前臂挫傷、上門齒斷裂、下嘴唇撕裂傷等之傷害;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被告甲○○又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且基於同上之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乙○○,而因告訴人鄭亞承在一旁勸架,被告甲○○竟持掃把毆打告訴人鄭亞承,因而致告訴人鄭亞承受有左手前臂挫傷瘀腫十×二公分,乙○○則受有頭皮瘀腫(二×二公分、一×一公分)、左側大腿瘀腫二×二公分及左側手肘瘀血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鄭亞承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