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有如下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按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對於適用之過渡期間亦有明文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按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此外,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曾著有明文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執行其有期徒刑三月,因其所犯之竊盜罪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然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且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第一三九七號之解釋,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形式上審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述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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