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可稽。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查本署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已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零點六公克),尚未依法處理,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時二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一時點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頂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頂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零點六公克),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毒偵緝第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亦迭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及所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之顆粒三包(合計毛重零點六公克)為其所有並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在卷(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號卷第五頁、第二十頁背面)。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亦確呈安非他命分析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七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堪以採信,上開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之顆粒三包(合計毛重零點六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