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手電筒作為照明之用,並隨身攜帶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得充作兇器之螺絲起子四支、尖嘴鉗一支、美工刀二支,而以前開螺絲起子撬開乙○○所有,停放於前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進入該車內竊取乙○○所有財物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元,得手後置放於其上衣夾克口袋內,欲離去之際,適有巡邏員警至該處,發現甲○○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另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管制刀械,竟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詳細時間無從考究),明知綽號「 阿明 」之成年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所贈與之武士刀一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管制刀械,猶未經許可,將之置於其位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而持有該武士刀,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凌晨某時,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案筆錄一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螺絲起子、尖嘴鉗、美工刀、手電筒、武士刀在卷足證;而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送桃園縣警察局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管制刀械及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刀械查禁公告所鑑驗結果,認定該送鑑刀械刀刃長四十七公分單面開鋒,柄長二十一公分,屬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刀械,有桃園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九一0三0八八五號函所檢附之桃園縣警察局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因之。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攜帶兇器竊盜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再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螺絲起子、尖嘴鉗、美工刀,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而得充作兇器之用。是核被告甲○○攜帶前開足以充作兇器之物,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二百零八元得手,以及未經許可,持有屬於管制刀械之武士刀等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上開二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僅因無工作即為此件加重竊盜犯行,惟僅竊得二百零八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未經許可,持有查禁之刀械,具有極高之危險性,惟於長期持有期間內均置於住處,未曾作為犯罪所用,惡性非屬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供承持有經過,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茲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依法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另就其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部分,量處拘役四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武士刀一把,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永定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表:手電筒一支、美工刀二支、螺絲起子四支、尖嘴鉗一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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