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另達成歸還票款之共識,乃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該事件已終結,又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而聲請准予領回前開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等情,並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號假扣押裁定、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七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號假扣押事件(含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提存事件、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七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經核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後,既已聲請將前開假扣押之裁定撤銷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假扣押之程序自已終結,而聲請人復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向本院分案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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