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七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在案,目前並無人上訴。茲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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