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九號
異議人甲○○男六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接獲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因而填掣桃警行交停字第D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惟異議人縱有在上址停車,因取車時並未接獲或發現有收費通知單,且嗣後亦未接獲任何通知單,則其逕行裁處二十倍罰鍰,令人有藉公權而行強盜之實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之,依上開法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曾受主管機關之裁決,而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聲明異議者為限,始與法律規定之程式無悖。
三、經查:本件桃園縣警察局桃警行交停字第D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未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裁決,有前開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竹監壢字第0九二0000二九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因之,本件既未經主管機關裁決,異議人甲○○僅接獲桃園縣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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