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參點柒公克、淨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可稽。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查本署偵辦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已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三點七公克、淨重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尚未依法處理,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及桃園縣○○鎮○○路大溪保齡球館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三點七公克、淨重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後被告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二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各裁定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而被告亦於警訊時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及所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二包(合計毛重三點七公克、淨重三公克)、疑似安非他命之顆粒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為其所有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在卷(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七號卷第四頁、第五頁),嗣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經警查獲後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日零時許、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分析之陽性反應及呈嗎啡分析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戒執一字第九八○號卷第二頁、第四頁),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堪以認定。再上開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二包(合計毛重三點七公克、淨重三公克)經送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四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見同上戒執一字卷第十一頁)。綜上,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三點七公克、淨重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均確係毒品乙節,已堪信為真實。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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