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李耀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至101年4月16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6,347
元(其中本金為187,221元、利息為9,126元)。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為爭執,然以:被告於今年4月中退
休,待將名下影印店處理後,始能償還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稱嗣後將償還欠款等語,
然此非解免債務之法定事由,是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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