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蔡錦榮
被 告 陳界元 即宏隆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
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
以101年度岡補字第2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80元,此裁定書已於101
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三、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