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726號
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廷
訴訟代理人  蘇俊嘉
被   告 康全有機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T十一型木製棧板共壹佰玖拾陸片,如返還
不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承諾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
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全有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
)以被告黃國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10月向原告租用
T-11型棧板,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3月止積欠原告棧板
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902元。另被告康全公司向原告
租用210片T-11型棧板,僅歸還14片,尚有196片T-11型棧
板應連帶歸還,被告如不能連帶返還,應依兩造簽立之承諾
書第9條,每片以600元計,合計應連帶賠償原告117,60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諾書、
原告所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成品交運單、成品收貨
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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