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619號
原 告 江柏樞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法扶律師
被 告 威達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生 原名 陳家凱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拾柒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威達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41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1年8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20,4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因無法向銀行貸款
故央求原告出名向銀行貸款購車並將車輛名義借名登記予原
告,原告身為員工無法推托始同意被告,兩造即於98年6月
11日簽署購車借名契約書。孰料,被告均未依約繳納系爭車
輛之貸款及稅捐,原告身為登記名義人,銀行及稅捐單位均
以原告為繳納義務人,原告為免受罰,僅得自行繳納上開款
項。然上開款項依約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因原告之繳款行為
致其享有免予繳納貸款及稅捐之利益,並同時違反上開契約
第1條、第2條、第5條之約定。另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應屬委任關係之範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被告當負返還原告代墊款項之義務。
㈡原告代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汽車貸款176,000元:
該車原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永吉分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設定金額為227,544元,因
未按期繳款,中國信託於98年11月2日將債權及動產抵押登
記全部移轉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經
不斷向原告催款,原告陸續償還後,復於99年9月7日匯款
10萬元、同年10月7日繳款76,000元予匯豐汽車。
⒉稅捐22,410元:
原告支出燃料稅7,200元、牌照稅15,210元,依約應由被告
負擔。
⒊違約金2萬元:
被告未依約清償銀行貸款,依兩造契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
2萬元違約金予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證據:提出購車借名契約書、匯款收執聯、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99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車借名契約書、匯
款收執聯、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99年全
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等件為證;就其所繳汽車貸款部分,並經匯豐汽車101年7
月13日陳報狀檢附之客戶繳款記錄附卷為憑,堪信其所述為
真。本院並審酌被告如違約,勢造成原告信用瑕疵,兩造上
揭契約書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2萬元,約當貸款總額之10%
,尚難謂過高,爰予如數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於218,410元(即汽車貸款176,000元+稅費22,140元+違
約金20,000元=218,410元),及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因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3,03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3,030元×218410/220400=3,003元
原告:3,030元-3,003元=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