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佳臻 原名 王敏馨 .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趙銘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雖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然查本件發
票人(即聲請人王佳臻)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是主張本票乃非出於自由
意願簽發,自不適用上揭法條自明。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
地係基隆市○○區○○街○○號2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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