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文賢
吳保田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吉宏
原 告 蕭裕耀
蕭定國
洪亮韶
簡正興
被 告 紋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 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賢新臺幣伍萬零 陸佰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保田新臺幣叁萬叁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吉宏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裕耀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定國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亮韶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正興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於100年1月至8月間受雇被告而施作塔
城街及市○○道站、南京東路站之地下捷運工程之基礎工程
,即模板、土木工程。詎被告僅正常發放100年1月至7月
薪資,8月即無故停工、未發放薪資,被告公司負責人亦避
不見面,經勞工局出面協調,被告仍未出面,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每日出勤均有打卡紀錄,但該打卡紀綠一向保存在被告公司
,由被告一併帶走,而無法提出。然所有在場原告均彼此認
識對方且同在一工地。至每人薪資因天數不同而有異,然工
資均一致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元,按日計酬、每月
結算後發給。
㈢證據:提出薪資袋、識別證、台北市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
標工程人員進出場管制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袋、識別證、台
北市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人員進出場管制表等件為
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