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4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林雅婷
被   告  董記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44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16日上午9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雙方約定如
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伊得立即減少被告授信額度或停止被告尚可
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分
額度,且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致積欠訴外人中華商銀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原告於95年9月27日受讓上開債
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歷史帳務交
易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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