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康國欽
被 告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 (Rado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營傳銷組織之會員,約定由原
告以特定價格購買被告貨品,推薦予直屬下線會員,即得依
出售金額比例及所屬下線會員之業績核算獎金,並約定月發
獎金於月份獎金結算後之次月15日撥發,年發獎金於年度獎
金結算後之次年3月底前撥發,被告依約即應於民國101年
2月15日給付原告101年1月份獎金新臺幣(下同)36,400
元(含專利獎金、發展獎金、個人及組織獎金、DC獎金、常
年獎金),於101年3月31日給付原告100年度常年獎金16
,780元,然被告僅於101年3月2日給付18,200元,尚積欠
原告34,980元(計算式:36,400元+16,780元-18,200元=
34,98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獎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0元。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員手
冊節本、獎金明細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獎金34,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