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硯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硯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之記載外,另
補充: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前後2次因酒後
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30日、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046號判決處
罰金8萬5000元及97年度士交簡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
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
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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