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受處分人 黃重仁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黃重仁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7287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復有規定。再按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之。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8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黃重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100年1月18日11時28分,在臺北市○○街○○巷○○號前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經舉發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拍照採證,並以車主為舉發對象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罰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歸責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2月25日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裁處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稱當時將違規車輛停放在路邊,有三分之二的車身未劃有紅線,且該停放位置顯無妨礙他人、車通行,且無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有後車輪壓到一部分紅線,並非整輛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違規車輛停放並為警拍照之事實,此且有附卷之舉發照片可證,應堪信其為真實;惟稱其所駕違規車輛當時僅停於紅線一部分,前輪並未壓到紅線,非屬違規等語。
(二)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經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後,即為禁止停車處所,此際,標線、標誌之劃設具有創設性,「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自不待言。觀本件違規行為採證照片,當日違規車輛停放地點,違規車輛車尾所在之紅實線清晰可見,紅線之頂點已達違規車輛之前門處;而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管理機關於路緣繪製紅實線,其用意係在明確告知駕駛人依法任何時間均不得於該路段之任何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即屬違規,與所停車輛之車身佔紅線比例多寡無涉,否則駕駛人即可為停車之便,而將車體一部分停在紅線外,以規避上開規定,則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以維持交通秩序並進而保障交通安全之意義即告喪失。是受處分人明知舉發地點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而任意停放車輛於舉發地點,妨害他人通行,明顯違規停車,並不因僅佔一半劃紅線之地域,即非影響停車秩序。而路面畫有紅色實線,即為全線全天禁止停車,道路主管機關劃製標線之範圍自有其行政裁量及目的性,固不得任意違反。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洵堪認定,受處分人前詞置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