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美花選任辯護人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陸美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陸美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0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檳榔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2年4月22日19時45許,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陸美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6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4月2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24頁、第34頁);警方於102年4月22日19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影本、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其以往尚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自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5位子女亟待扶養(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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