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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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佳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9
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佳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佳仁與 溫世蕙 因感情糾紛,並得知溫世蕙前往警局報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下午4時34分許,以臉書即時通訊功能,向溫世蕙發送「記得有個女人說要陪我一起死的,不知道說話算話嗎」、「不敢回哦」、「講話啊!」「不講以後都不要講」等加害溫世蕙生命之事項,使溫世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另基於恐嚇犯意,再次以臉書即時通訊之功能,向溫世蕙發送槍枝照片,並傳送「看清醒叫警察全家死光光」,並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再次傳送「先來去中壢分局照張相」、「我隨時在你們身邊」、「試試看」等語,並持續向溫世蕙傳送其住處公寓外觀照片及女兒就讀學校等照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溫世蕙,致溫世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溫世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世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佳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頁),與告訴人溫世蕙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8-10頁、第51-54頁),並有臉書即時通訊內容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54-63頁、第83-84頁、偵字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馮佳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在103年6月29日數度向告訴人傳送恐嚇文字及圖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被告於103年6月18日及6月29日所為之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尚有誤會。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5日,嗣於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其行為惡性相較於以加害他人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事項恐嚇更為重大,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彭師佑、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