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煒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煒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煒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3日│105年4月15日││├──┬─────┼────────────┼────────────┼────────────┤│偵│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4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沙簡字第245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4日│105年8月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沙簡字第245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24日│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