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永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崔永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經告知刑法第185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之相關規定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並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且記明筆錄,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要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之刑,並不為緩刑之宣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規定,同條第1項情形,除有同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按同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既未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亦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本案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而不應依檢察官之求刑為判決之具體事由,卻未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而逕依簡易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甚重;並考量被告在住處飲用米酒後,雖經睡眠休息,惟未待酒精代謝消退,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公司而行駛於直轄市道路上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復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為49歲,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復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暨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標準在內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而有罪判決之量刑,為實體法賦予承審法官之裁量權,法官自得於個案,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案件情節及行為人之具體狀況,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科處適當之刑。由原審判決理由整體意旨觀之,原審既已衡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之一切情狀,認上開刑罰之科處,已可充分評價本件被告之罪責,而達於罪刑均衡之程度,足見原審係考量檢察官關於併科罰金2萬元至4萬元部分之求刑,尚嫌過重而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所扞格,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亦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本案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而不應依檢察官之求刑為判決之具體事由,卻未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而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本件顯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事,而關於同條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解釋,參以同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則上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要件規定及同法第452條效果規定,自應相互參照而為體系解釋,以維護法律體系之一貫性。觀諸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規定「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乃因案件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要件,自應改行通常程序審判;同條項第2款規定「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係以法院與檢察官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兩歧為要件,自有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亦不合於同法第
449條第1項關於既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之簡易判決處刑要件;同條項第3款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係因違反同法第
449條、第450條規定,簡易程序僅得為有罪之科刑或免刑判決之要件,自有轉換為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必要。足見前揭3款規定均係以案件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為其規範之內涵,從而同條項第4款規定所稱「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當係指檢察官之請求違反適用簡易程序之要件(例如檢察官請求科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且不宣告緩刑)或有其他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從而應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此參諸同法第452條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僅限於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事,始得改以通常程序為判決,始能符合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所揭櫫僅於例外情形始改行通常程序,以落實簡易程序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之立法意旨,更足明之。而本件檢察官係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請求之內容並無上述不合簡易程序要件或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與同條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屬有間。職是,本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原審未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林拔群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永森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永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崔永森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飲用米酒後,雖經睡眠休息,惟未待酒精代謝,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於105年8月27日凌晨4時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永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9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19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甚重;並考量被告在住處飲用米酒後,雖經睡眠休息,惟未待酒精代謝消退,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公司而行駛於直轄市道路上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復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為49歲,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復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暨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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