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順雄
黃進祥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度偵字第四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又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見甲○○下車購物時仍將其所有之藍色皮包一只(內有駕照一枚、身分證一枚、郵局提款卡一張、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永康農會提款卡一張、健保卡四張、郵局存摺二本、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本、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五千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徒手竊取甲○○前開皮包得逞,並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適為甲○○看見其臉孔,並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海產生意,都是晚上營業,白天睡覺,當時我身體不適,機車駕照又被吊扣中,不可能去行竊,而我的機車曾經失竊過,故本件我的機車為何人騎走作案,我完全不知情,且事後被害人對我表示,行竊之人不是我」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月十三日筆錄、被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庭呈辯護意旨狀)。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指稱:「我看見一男子抱著我的藍色牛仔布皮包,騎著一輛車號0000000號匆忙逃逸;我確定車號0000000號車主乙○○之影像資料及口卡片上之相片,即為竊取我皮包之男子」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問:你那天看到機車確實是OGE─396號?)是因我隔不久就馬上去指認,所以看到照片就能認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我下車購買公司要用的打掃用具,當時我將皮包放在右前座上,當商店老闆在拿用具給我時,我有回頭看我的車子,注意皮包是否仍在車內,但我發現皮包已不在車內,我看到我的左後車門旁邊,有一個男性半蹲屈伸行走,等他走到我的行李箱時,我看到他手中抱著我的皮包,該男性還回頭看我一眼,我有看到他臉部全部的長相,他匆忙地跳上尚未熄火的機車逃逸,我有記下他的車牌0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事後我到警局報案,警察依據我記下的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並調口卡給我指認,我當時看到口卡,被告的臉型確實有符合當天行竊的竊賊,所以我就指認他。」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筆錄),此與證人即承辦員警丙○○證稱:「我們依據其所記下之車號,查詢該機車之車籍資料,查出車主為乙○○,於是我們調查乙○○之口卡片及影像資料,影像資料經提示甲○○指認,甲○○當時語氣確定該男子即為乙○○」等語,互核一致,又告訴人於發現被告竊取其財物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後,隨即向警方報案,並於警局中指認被告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號碼,二者相距時間僅約一小時左右,斯時其記憶仍屬清晰,且其與被告亦素不相識,衡情,告訴人當無設詞誣告被告之可能,是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應值採信。
(二)告訴人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偵查中我無法確認竊賊即為被告,感覺竊賊的體型較瘦小,被告較壯」等語,然告訴人當時只看到竊嫌曲身行走,並無法確認竊嫌的身材高低一節,亦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筆錄),顯見告訴人以竊嫌之身材體型與被告有所不符之所陳,已先後不一且無法加以確認,參以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案發當日至同年五月十日到偵查庭應訊時,相隔已逾一個半月之久,亦難期告訴人對於竊嫌之身高體型可為正確之陳述,是自難僅以告訴人上開不確定之身材體型差異處之所陳,而得遽以否定其前揭明確之指述。
(三)被告另辯稱伊當時因罹患痔瘡疾病,且機車駕照又遭吊扣中,伊不可能騎機車去犯案云云,查被告上開所辯固據提出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各一紙為證,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載明被告係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四日、二十日及四月十七日接受該院治療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因上開疾病而有短期內接受密集治療之情形,則被告是否因罹患上開疾病而無法騎乘機車,即不無可疑;況被告因罹患上開疾病,另於同年五月八日、二十二日、六月五日、六月十九日、七月十七日亦有就診紀錄,有卷附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然被告卻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偵查庭應訊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問:現機車在何處?)我有騎來開庭,現在在外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顯見被告即便於上開疾病就診期間,依然能騎乘機車而不受何影響之情,當堪認定,此外,被告之機車駕照遭吊扣期間係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參卷附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而被告卻於同年五月十日仍騎乘該車至偵查庭應訊,業如前述,亦可見被告並不因其機車駕照遭吊扣,而有停止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上開不在場之辯解云云,自難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伊機車曾遭人以鑰匙強行開啟失竊云云,其並於偵查及本院時一致供承:「有被以鑰匙強開過,但事後機車還停在我住處,所以我不知何人有偷機車去騎過」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我的機車被偷過好幾次,但後來又返回我停車原位」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筆錄),則依被告上開所述,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既經他人以鑰匙強行開啟並遭竊取多次,則竊取機車之人,豈有竊取騎用後,猶將機車騎回被告住處之可能,此顯有悖於常情,殊難採信。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建龍機車行負責人 楊木傳 ,用以證明伊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至該機車行更換鎖頭乙節,然縱認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至該機車行更換鎖頭,此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自無予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影像基本資料、口卡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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