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一號e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即附帶上訴人戊○○○
丁○○
己○○
癸○○
壬○○
丙○○
辛○○
庚○○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新台幣捌拾萬肆仟柒佰零玖元本息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部份:
⑴上訴人就本案應無過失,即或有過失,台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鐵路局)亦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二項:「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
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告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鐵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經營旅客、物品運送之鐵路機構,應遵行左列規定:一、對行車路線之坡度、彎度、變電站::養護、平交道、標誌、號誌、看守人及車站之設施應妥善規劃設計,並設有旅客在站之安全措施。」;鐵路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鐵路沿線兩側樹木及高莖種植物,妨礙鐵路行車安全或供電線者,鐵路機構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砍伐或修剪之。」。故就系爭地點之道路平交道之標誌,顯然鐵路局均有設置之義務,因此鐵路局疏未就該平交道設置標誌及閃光號誌,應有過失。另鐵路局工務處嘉義工務段,九十年四月四日來函表示「::三、復查該地下道施工前該處本段於鐵路用地內層設有鋼軌柵欄(漆黃黑條紋)維護鐵路行車安全。:
:」,有該函可稽。既然鋼軌柵欄為鐵路局所設置,則鐵路局自應設置警告之標誌,雖其表示漆有黃黑條紋,惟該黃黑條紋之警告標誌,為蔓生之雜草掩蓋,有原審之勘驗報告可稽,鐵路局應盡到設置管理機關之義務,將雜草除去或依前揭規定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除去,以便警告標誌達到警示之效果。惟鐵路局任令雜草蔓生,以致被害人未能查覺鋼軌柵欄之存在而撞及該柵欄,顯然鐵路局管理上有過失,自不能單純認為上訴人未於道路設置相關之禁制標誌,即為上訴人片面之過失。
②被上訴人主張鐵路局是否有過失,為上訴人與鐵路局內部分擔之問題等。上
訴人認為有認定之必要,蓋如認上訴人與鐵路局就本案應負共同過失責任,雖上訴人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本案之認定可作為上訴人給付賠償金後向鐵路局求償之依據。
⑵被上訴人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①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被上訴人尚有七名子女可盡扶養之義務,且其子女之對其之扶養義務之順序亦與被害人同。被上訴人自承被害人身故後所留之遺產高達貳仟零玖拾捌萬參佰玖拾參元,實足以扶養被上訴人戊○○○,顯然被害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②原判決審酌戊○○○實際之生活情況及實際需要,認以按我國國民個人所得
與消費支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十九萬四千元正始屬合理等,經調閱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表上載,被害人於八十七年間之所得為十九萬八千元正,每月平均為一萬六千元正,被害人花費尚有不足,何能扶養被上訴人戊○○○,因此其顯然並無扶養能力。
③上訴人戊○○○以被害人身故後留有遺產而認其有扶養能力,惟其遺產並未
因本事故之發生而喪失,反而使被上訴人戊○○○獲得繼承,因此不能以遺產之數額認定被害人有扶養能力,或以此計算所喪失之扶養費。
④被上訴人戊○○○以被害人預計生存年限,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惟縱使被
害人於事發前仍有工作能力,並不能期望其工作能力維持至平均餘命結束,因此,對於被上訴人之扶養費請求計算,是否應算至被害人預計之生存年限,值得斟酌。
⑤被上訴人起訴時,依起訴狀第五項所載其「::扶養費數額依內政部統計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計被害人可能生存期間計五年,佐以其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期間每月五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戊○○○扶養費三百萬元正。
」,原審判決以十四年計算,就超過五年之部分,為訴外裁判。
⑥又被上訴人戊○○○主張雖有慢性病,然經定期就醫觀察,病情尚屬穩定,
被上訴人依內政部統計針對台灣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計算請求扶養費,自無不妥。惟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號意見「::被害人因傷成為植物人,可否依一般平均壽命推定其存活年數,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看護費用?甲說:被害人成為植物人,長期需要有人隨身看護,支付看護費用,為求訴訟經濟,自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審查意見:如有確定植物人平均餘命之鑑定或科學依據,則可採甲說。」,因此雖被害人之病情與植物人有別,然其罹患肝癌及慢性腎衰竭等疾病,屬於重症病人,同理,該重症者之平均餘命與一般人之平均餘命有別。
㈡就附帶上訴答辯部份:
⑴附帶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應兼顧各地習慣及當事人社會地位、能力等,從寬
認定。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為嘉義市政府為國家機關,被害人 廖金火 曾任金龍飯店董事長,及嘉義市張廖簡姓宗親會顧問、理事等身分、地位,及原告等八人如附表所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請求之人數、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狀」,據以認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原審就精神慰撫金之認定,並無不當之處。
⑵附帶上訴人戊○○○主張老年遭逢喪夫之痛,精神上自感甚大痛苦。如前述所
述,原審已就該點為審酌,因此其精神慰撫金之額度比其餘之附帶上訴人為高。且依台北市立療養院北療成字第九○六○二八一○○號函所附之病歷表,其中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部份「3‧與母親親近,然案母因以往婚姻衝突,如先生言語及肢體上的攻擊,及以不斷出現的脫軌現象等::。」,可知附帶上訴人戊○○○與被害人生前感情並非良好,應一併審酌。
⑶附帶上訴人庚○○主張,其因喪父之痛,導致情感性精神病加遽,惟依其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上所載,附帶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於該院初診,其後於門診長期心理諮商輔導與藥物治療,可知其情感性之精神病於被害人發生事故前即已存在。雖依台北市立療養院前揭函記載「二、病患庚○○,根據病歷記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本院初診,初步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之後規則於本院門診就診治療,病況逐漸有改善。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其父過逝後其病情有變動,但之後持續門診就診後,病情亦逐漸改善。三、憂鬱症個案病情本易受外界環境事物影響而有變動,父親過逝為重大壓力事件,故其情緒變動乃屬正常反應。」,綜觀其病歷,僅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訪談時提到因其父過世情緒受到影響,爾後並未見相關之記載。再者,果如上訴人庚○○受到其父過世使病情加遽而請求提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惟上訴人庚○○本即罹患憂鬱症,依前揭函表示憂鬱症之患者本容易受到外界影響,因此即或本事故使其精神上之痛苦加遽,亦因其本身之憂鬱症而使損害擴大,爰依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其以該理由請求提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影本乙份,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答辯聲明部分: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部分:⑴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戊○○○二十四萬元,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己○○、癸○○、丁○○、壬○○、丙○○、辛○○、庚○○各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㈡答辯部分:
⑴查本件肇事地點即嘉義市○○路○段○○號前道路盡頭(按此路段肇事當時有
鐵道阻絕,尚未打通),該道路為西部縱貫鐵路所經過,鐵路沿線裝設有鋼軌樁護欄,該道路舖設有柏油路面,地面並設有電力設備之人孔蓋,距本件原審另一被告鐵路局鐵路沿線之鋼軌樁護欄,尚有二‧三公尺未舖設柏油路面,而系爭道路為嘉義市○○段土地重劃時設置之道路,係屬市區道路,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相片可稽,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足憑,上訴人亦自承系爭道路延續至鐵路沿線鋼軌樁護欄均為其所養護,是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無訛。再者,本件因上訴人未設立標誌、號誌、護欄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任令鋼軌樁護欄之瑕疵及危險狀態繼續存在等未善盡道路養護責任之情事,致被害人廖金火行駛於系爭道路時撞及鋼軌樁護欄,發生本件事故,是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經原審勘察、鑑定結果,實已甚明。縱上訴人主張鐵路局亦有過失,僅係渠等內部分擔之問題,實無礙上訴人就本件應負之責任,誠無疑義。
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件被害人慘遭橫禍,身亡之時已六十六歲,固已屬退
休之年齡,然按該法之規定,係指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本件被害人生前係金龍大飯店董事長,其與勞基法規定之情況有異,況依一般社會情況,非謂年滿六十歲,達勞基法之退休年齡,即必無收入或其他資力。被害人生前係金龍飯店負責人,其工作能力及收入自無庸疑,且被害人是否具有扶養能力,並非以渠有無工作所得為唯一之依據,倘被害人生前之經濟狀況堪稱良好,尚難謂其不具扶養能力。又被害人身故後所留之遺產高達貳仟零玖拾捌萬零參佰玖拾參元,實足以扶養被上訴人戊○○○,被害人依法對被上訴人戊○○○負有扶養之義務,亦具扶養之能力。
⑶被上訴人戊○○○雖患有慢性腎衰竭之疾病,惟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即持續追
蹤治療,經定期就醫觀察,現病情實屬穩定。又被上訴人除於 陳煥升 醫師處就診外,尚於長庚紀念醫院追蹤治療腎臟疾病,依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認被上訴人之病情穩定。職是,被上訴人依內政部統計台灣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計算請求扶養費,自無不妥。上訴人戊○○○雖罹有肝癌,然而經馬偕醫院治療後,病情已大幅改善,是其餘命應不致有低於平均壽命之情,就此鈞院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函查馬偕紀念醫院就被上訴人之病情合理預估存活率,該院亦函覆以「...病人的肝腫瘤並非很大,治療後情況當稱穩定,於今九十年二月追蹤檢查,發現似有再發現象,所以已正準備安排再住院診治。病人的肝臟機能到目前為止尚稱良好,腎功能雖差,但以今日科技之進步,尿毐症接受治療仍可活存甚久時間...」,據此即明,被上訴人之病情實已持續穩定。
被上訴人戊○○○之病況,依一般平均餘命計算,顯無不妥之處。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特定死因除外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指出,「㈢就女性觀察:亦以惡性腫瘤影響最大,若剔除該項死因,則台閩地區女性平均壽命可由七八.
一二歲提高至八十.七三歲,增加二.六一歲。‧‧‧至於其餘各類死因剔除後,所增加平均壽命的歲數,約介於0.一八歲至一.0九歲之間。」,此與鈞院附卷剪報資料所載內容相同。則被上訴人戊○○○之病況,依一般平均餘命計算為十八‧三五年,實無不妥。縱鈞院認被上訴人戊○○○患有肝癌為罹患重病之人,觀之前揭內政部之統計資料及鈞院之剪報資料,由其平均餘命十八‧三五年再予扣除二‧六一年,則被上訴人戊○○○之餘命為十五‧九四年,亦高於原審認被害人廖金火應負扶養義務之年數十四‧四一年。原審就被上訴人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之計算,實無不當。
㈡附帶上訴部分:
⑴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
,究竟如何賠償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裁判。查附帶上訴人等一家人感情甚篤,被害人廖金火因附帶被上訴人之過失,致車禍身亡、命喪黃泉,使附帶上訴人戊○○○老年橫遭喪偶之痛,附帶上訴人己○○等人亦失所怙,附帶上訴人等人實悲痛不已,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又附帶上訴人庚○○原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自被害人突遭橫禍亡故後,附帶上訴人之病情加劇,迄今仍持續於台北市立療養院接受治療,此部分亦經鈞院向台北市立療養院去函詢問附帶上訴人庚○○之病情。該院亦函覆以「病患庚○○根據病歷記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本院初診,初步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之後規則於本院門診就診治療,病況逐漸有改善,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其父過逝後,其病情有變動,...」等語。被害人廖金火突遭橫禍亡故後,對附帶上訴人庚○○及其家人(即附帶上訴人等人)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實不容置疑。原審就附帶上訴人等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未察,為此附帶上訴人戊○○○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其餘附帶上訴人等各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⑵原審既認定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認以減輕附帶被上訴人百
分之四十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從而,附帶上訴人等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行給付附帶上訴人戊○○○精神慰藉金二十四萬元,及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己○○等七人精神慰藉金各十二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陳煥升內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特定死因除外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調閱廖金火最近二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向馬偕紀念醫院,查詢戊○○○之病情及生命存活率,向台北市立療養院,調閱庚○○之病歷資料、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嘉義工務段,查詢嘉義市○○路右轉世賢路三段四九號盡頭之鋼鐵樁護欄是否為其所設置。
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 伊之 夫(或父)廖金火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之輕型機車,由嘉義市○○路右轉至世賢路三段四九號盡頭(下稱系爭路),因該路段燈光昏暗、視線不良,且肇事地點鐵路沿線所設之短矮鋼軌椿護欄,遭雜草掩蓋,致廖金火未能看清鋼軌椿與前方路況,在無柵欄、號誌、標語等警示標誌情況下,廖金火騎乘之機車撞及人孔蓋後緣之路面凹洞,衝撞鋼軌椿護欄,致胸腔骨斷裂傷及內臟,嚴重胸腔內出血,當場死亡,上訴人係該事故地段之管理機關,並未設置標誌、號誌等設施,及注意清除鐵路沿線覆蓋鋼軌之植物,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應負賠償之責,戊○○○係廖金火之配偶,支出殯葬費一百零二萬一百五十四元,廖金火對其有扶養義務,以十三年計算,可請求五百餘萬元,暫以三百萬元請求,又因老年喪偶精神痛苦,請求二百萬元慰籍金,其餘被上訴人為廖金火之子女,因廖金火之死亡,精神甚為痛苦,各請求七十萬元慰籍金,經向上訴人申請賠償遭拒,爰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八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各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請求一審共同被告台灣鐵路管理局連帶賠償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對一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慰撫金部分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戊○○○二十四萬元,再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十二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事故發生地點為舊路,並非新開闢者,原僅供吳姓四兄弟對外通行,地處偏僻,人車稀少,且事故地點闢設二十年,雖未設相關標誌、標線,從未發生事故,且道路盡頭為鐵路局鐵路平交道專用路權,已施設鋼軌樁護欄,當時路燈照明正常,雖鋼軌樁護欄部分為雜草覆蓋,但未覆蓋全部,一般行車仍可看見護欄阻隔及警告設施,應會減速或停車查看,不可能直接衝撞草叢,廖金火自行衝撞護欄,不能歸咎上訴人,縱鋼軌樁護欄之草未清除,亦不影響行車安全,況此部分係屬鐵路局管理,又廖金火深夜行經該處,未熟悉巷道狀況,未依行車速率行駛,致生事故,與巷道之管理與設施維護無關,系爭道路上之人孔蓋與柏油路面旁凹陷處並非大凹洞,僅差約五公分,人孔蓋距鋼軌樁約二點四公尺,廖金火顯非因撞及人孔蓋旁再衝撞鋼軌樁護欄致死,難認與道路設施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或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慰撫金顯然過高,廖金火死亡時已達退休之年,並無撫養能力,戊○○○請求扶養費無理由,請求亦過高,且廖金火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承擔其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廖金火係其夫(父),於上開時、地,騎輕型機車撞及系爭道路盡頭之縱貫鐵路沿線之鋼軌椿護欄,廖金火因而胸腔骨斷裂傷及內臟,嚴重胸腔內出血死亡,伊等曾向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遭書面拒絕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五件、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件為證,復經原審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三0號偵查卷查核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係上訴人管理設置,既未加警告標誌或號誌又任另雜草鄴叢生,遮蓋護欄,管理設置顯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就其夫(或父)之死亡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道路及鋼軌樁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係何人?上訴人對上開道路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經查:㈠按「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
理」;「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三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市縣(局)為市縣政府(局)」,此觀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規定即明。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同規則第五條亦明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查:本件肇事地點即嘉義市○○路○段○○號前道路盡頭,該道路路底為西部縱貫鐵路所經過,鐵路沿線裝設有鋼軌樁護欄,道路舖設柏油路面,地面並設有電力設備之人孔蓋,距鐵路沿線之鋼軌樁護欄,尚有二‧三公尺未舖設柏油路面,而系爭道路為嘉義市○○段土地重劃時設置之道路,於六十八年間闢建迄今,係屬市區道路,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相片十五張附卷可稽,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足憑,上訴人亦自承系爭道路延續至鐵路沿線鋼軌樁護欄為其所養護(原審卷六十三頁),按諸前揭諸法規之規定,堪認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
㈡次按鐵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旅客物品運送之鐵路機構,應對行車
路線遵之平交道標誌之設施妥善規劃設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亦規定:「鐵路沿線兩側樹木及高莖植物,妨礙鐵路行車安全或供電線路者,鐵路機構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而交通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原則」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分別規定:「通過鐵路平交道之道路兩側,應由道路主管機關依實際地形狀況,設置標誌及護欄等防護設施。」、「列車通過第四種鐵路平交道之瞭望距離範圍內,有礙視距之建築物或高莖植物,依左列規定處理:「一、高莖植物由鐵路機構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代或修剪之;二、建築物由鐵路機構商請主管建築機關會勘後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查上開各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確保鐵路客貨運輸之安全,乃就鐵路沿線兩側之樹木及高莖植物、建築物等,於有礙行車及視距時,鐵路機構得通知該物之所有人限期改善或強制拆除,則關於鐵路沿線低矮植物或設施,對於鐵路行車安全及視距無礙者,自不在行車安全規範意旨內,事甚明確。查:系爭道路至鋼軌樁護欄,為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所養護,已見前述,又系爭道路底未舖設柏油路面至鋼軌樁護欄部分,攀爬之低矮藤類植物及雜草,此有上場相片十五張在卷可憑,系爭道路至鐵路沿線道路兩側既均屬上訴人養護,並非訴外人鐵路局設置或管理機關,則對系爭道路上叢生並攀爬覆蓋鋼軌樁護欄之雜草等低矮植物,仍屬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上訴人負管理、維護之責,亦堪認定。上訴人抗辯鐵路局係鋼軌樁管理機關云云,堪非可採。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經查:
⑴本件事故地點之系爭道路上之電力設備人孔蓋邊緣距系爭道路盡頭約一公尺,
與柏油路面僅係高低差約五公分之斜坡路面,其距鋼軌樁護欄則約三公尺,雖事故發生後因系爭道路施工,現況已遭破壞,惟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員工 王乾和 及事故發生當時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郭嘉昇 已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可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實地丈量,製有勘驗筆錄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人孔蓋邊緣既僅有高低差約五公分之斜坡路面,且距前開鋼軌樁僅約三公尺,按諸日常生活經驗,上開斜坡路況及機車行進情形,該高低差約五公分之路面,尚非致廖金火機車行經該路發生事故之原因,縱令該人孔蓋所在之路面斜坡,致被害人騎機車撞及而倒地,因該人孔蓋邊緣距道路盡頭僅一公尺,在無該人孔蓋之路面狀況下,依物理學上物體行進原理,被害人行駛至系爭道路盡頭,亦將因煞避不及,而必撞及鋼軌樁護欄致生事故,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該手孔蓋之設置,並無直接之關連。
⑵又肇事當時約為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肇事地點即嘉義市○○路○段慢車道兩
側未設警告標誌或號誌,僅於道路盡頭有鐵路沿線之鋼軌樁護欄,現埸附近有路燈一盞開亮一節,已據現場處理之警員郭嘉昇於原審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十五張可稽,又肇事地點之鋼軌樁攀爬有藤類植物及雜草,已見上述,且系爭道路慢車道之鋼軌樁均被雜草覆蓋,僅於道路右側有部分黃黑相間斜紋面漆標誌之鋼軌樁未遭遮蔽,最近路燈距離事故現場約二十二公尺,附近除道路右側有住宅外,並無其他光源,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三十頁以下)。本件肇事之地段為系爭道路盡頭,其夜間照明狀況尚非良好,亦無交通標誌或號誌等警示設施,僅設之鋼軌樁護欄之交通標誌,又遭未經清除之叢生雜草完全覆蓋,僅道路右側有部分露出,為維護道路之行車安全,該路段自有設置標誌、標線、號誌、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或隨時注意清除鋼軌樁上遮蔽物之必要。上訴人既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負有養護清除包括系爭道路延生至鋼軌樁護欄雜草之責,其未設立標誌、標線、號誌、護欄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又任令鋼軌樁護欄之瑕疵及危險狀態繼續存在,未予妥善管理維護,致其不具備通常應有之警示狀態及功能,影響行車安全,致廖金火於夜間視線不佳及交通標誌不明狀況下,行駛系爭道路,撞及道路盡頭之鋼軌樁護欄,致生事故,上訴人對系爭巿區道路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廖金火之死亡,顯與上訴人機關設置、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本件被害人廖金火因上開事故死亡,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係其妻或子女,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而言,其賠償範圍依當地習慣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若生者對死者悼念所支出之費用,則以殯葬費無關,自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查被上訴人戊○○○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一百零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雖據其提出喪葬費收據二十七件、喪葬費用明細表一件為證。惟其中茶葉二萬一千元、長壽煙七千六百八十元、毛巾三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九層罐頭塔一萬元、花把六百元、餐費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電子琴五萬六千元、佛祖車五千元、花車二萬元、立藍一萬八千元、訃文九千元、告別式錄影一萬五千元、正老山粉及正新山粉五千元、羅馬柱四萬七千五百元、帆布七千元、胸花九百六十元、軟片二百元、一天上品超渡功德四萬元、藥師寶懺法會及金剛科儀法會與地藏經法會枉死城計十五萬二千元、郵票一千五百二十一元等,或係供弔喪賓客之用,或非習俗所必要,非屬殯葬必要費用,尚難認屬殯葬費之範圍,自應剔除;又審酌被害人廖金火生前曾任金龍飯店董事長及嘉義市張廖簡姓宗親會顧問、理事等身分、地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人民團體當選證書及聘書在卷可稽,是其中喪葬費支出之樂隊二團計四萬一千八百元及國樂團二萬元,牲禮水果計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告別式花山十萬元等,雖以廖金火社會地位及身分等為殯葬上所需要,但尚屬過高,原審參酌嘉義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函原審之公定價目表,認以樂隊及國樂團各一團計三萬九千元、牲禮水果八千元、告別式花山五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戊○○○為治喪事宜所支出一百零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扣除上開非屬必要殯葬費用部分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後,其中五十萬三千零十八元部分(0000000-000000=503018),為喪葬習俗所必需,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戊○○○此項請求於五十萬三千零十八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扶養費用: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之權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著有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親相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
⑴查:被上訴人戊○○○係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金龍旅社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並任監察人,投資金額十二萬五千元,名下僅有上開股份,別無其他財產,有戶籍謄本、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嘉市稅財字第八九七三二三二九號函附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於八十八年間仍因慢性腎衰竭、肝癌等病症,在嘉義市陳煥升內科診所、台北馬偕紀念醫院追蹤診療,每月門診三至四次,亦有嘉義市陳煥升內科診所函及收據、台北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及收據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戊○○○年老又無恒產,且患有上開重大病症,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事。被害人廖金火既係其夫,依法對被上訴人戊○○○負有扶養義務。按本條項所謂扶養義務,係以被害人生前是否對第三人負有義務為認定基準時點,廖金火生前既對其配偶負扶養義務,則戊○○○即享有請求權,自不能以廖金火死亡後遺有甚多財產,反謂戊○○○不得享有扶養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又因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受廖金火扶養者係其配偶,廖金火縱令因此不能維持生活,亦不能免其義務,況查廖金火生前既係飯店之董事長,且曾任里長、宗親會理事多年,且遺有甚多遺產,顯係資力頗豐之人,自不能因其死亡時已六十七歲,早已係退休之人,即謂其無能力扶養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⑵審酌戊○○○身體狀況及實際生活情況及需要,認以我國國民個人所得與消費
支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十九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尚屬合理,被上訴人請求按每月五萬元計算,尚屬過高,且無事証証明,尚非可採。又被害人廖金火死亡時六十六歲,被上訴人戊○○○六十四歲,依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戊○○○之平均餘命尚有十八‧三五年,雖戊○○○身患肝癌且腎臟病,但已受控制,此經本院向馬偕醫院查明,有該院函覆卷可按,又兩造均無法就患有肝癌及腎臟病者之平均餘命是否與一般國民相同,提出專業鑑定單位供本院函請鑑定,本院乃依內政部資料分析(民國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特定死因除外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所指國民平均餘命因癌症而減少三.二年,其中女性少活二.六歲(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以下所附中華日報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版),則 林燦華 之平均餘命仍有十五年餘,而被害人廖金火尚有平均餘命十四.四一年,故被害人廖金火應負扶養義務之年數應為十四.四一年。其請求十三年之扶養(原審卷一0七、一七三頁),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五年,其餘部分不得請求云云,尚有誤會。被上訴人戊○○○共有七名子女,事故發生時均已成年而有謀生能力,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被上訴人戊○○○之子女既均有扶養戊○○○之能力,則其受扶養之權利,應由該七名子女與被害人平均負擔,不宜由被害人單獨負擔該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戊○○○請求扶養費金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以每年扶養費用十九萬四千元計算,按九.0000000係數計算後為一百九十萬五千三百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戊○○○得請求八分之一,即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戊○○○係被害人廖金火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為廖金火之子女,戊○○○老年遭喪夫之痛,其餘被上訴人遭喪父之痛,其等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堪可認定。原審審酌上訴人係國家機關,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之原因,被害人廖金火曾任金龍飯店董事長及嘉義市張廖簡姓宗親會顧問、理事、里長等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等八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請求之人數、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其餘被上訴人請求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尚屬允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按精神慰撫金功能,主要在填補損害與慰撫被害之法律感情( 王澤鑑 ,慰撫金,第二六七頁以下,第二冊),故其量定主要係以加害結果、加害人之故意過失輕重,及當事人雙方資力為衡量因素,原審既已衡量上開因素並及於身分地位等,本院認並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庚○○有情感性精神症,因父親意外死亡,病情加重云云,惟經本院向台北精神療養院函查,除意外初期情緒較有波動外,並無重大變化,此係一般親人意外死亡所必有之情緒,已在斟酌之列,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此部分金額應提高,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論,被上訴人戊○○○請求應准許者為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000000+238163+600000=0000000),其餘被上訴人各為三十萬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但減輕或免除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責任之限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按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著有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雖係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惟肇事路段有附近路燈光線,系爭道路右側之鋼軌樁護欄仍可視見,天候良好,僅有鋼軌樁護欄並無其他障礙物存在等情,此有現場相片十五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按,復經原審至肇事現場勘驗無訛;被害人廖金火駕車行進其間,衡諸常情,客觀上應能注意該路況係緊臨鐵路平交道之道路,並採取必要及適當之安全措施,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行撞及系爭道路盡頭之鋼軌樁護欄而發生車禍事故,其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事甚明確,廖金火就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此項過失,雖係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被上訴人雖係間接被害人,亦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同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例,故本件上訴人所負之責任,雖係無過失責任(八十五年台上字二七七六號判例意旨),仍有本條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害人與上訴人對損害發生之原因之強弱及被害人過失之程度,認以減輕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則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之為八十萬四千七百零九元(0000000×0.6=80470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被上訴人七人各為十八萬元(000000×0.6=180000)。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八十萬四千七百零九元,給付被上訴人己○○、庚○○、癸○○、丁○○、壬○○、丙○○、辛○○等七人各十八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供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查,遽予准許,並為假執行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附帶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為一部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卅一日
法院書記官洪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