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七號K
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超級巨星婚紗機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元,及自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係丁○,僅係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以所有權人名義向被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後,丁○已以真正所有權人之名義對原告終止信託關係,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丁○,亦經法院判決丁○勝訴確定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是被告上開抗辯,堪可採信,而丁○為系爭大樓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已經上開判決為判斷,法院及當事人對該事實,應均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系爭大樓係由丁○出資興建,為系爭大樓之真正所有權人,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無可採」(原審判決第十、十一頁)云云,因非無據,然查:
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拘束力,此迭經最高法院判例所示。
㈡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尚包括丁○之妻 李連治 ,此有上證一可證。
(二)原審判決另謂:「系爭房屋部份,雖登記在原告名下,惟系爭大樓整棟(包含系爭房屋)均係原告之父丁○所有,真正所有權人為丁○,僅係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已如前述,而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移轉,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觀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亦即信託財產之利益還是應歸屬於受益人,僅係登記於信託人名下,實質所有權利仍屬受益人所有,而查本件被告係與真正所有權人訂立租賃契約,由丁○允許其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大樓外牆搭建廣告招牌,並支付租金與真正所有權人丁○等情,業經丁○本人到院證述明確,則被告係經真正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大樓外牆,難謂其使用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原審判決第十一頁)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在未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之前,上訴人仍有所有權,故原審判決前揭論述,實有違信託法理,蓋消極信託為法所不許,然原審判決上述之說明,顯係消極信託!是故,原審判決即有違誤。
(三)在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丁○之前,依信託法理,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故原審判決顯違信託法理。按「...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此為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所示。復按「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亦為六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號判例所揭。然查,縱如丁○所主張系爭大樓係信託於上訴人(上訴人否認信託之真正,上訴人係主張丁○與李連治共同贈與上訴人),則在丁○終止與上訴人之信託關係,返信託財產前,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而丁○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表示,並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始行確定上訴人應將三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於丁○,故於所有權移轉於丁○之前,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原審不查,而認定於所有權移轉於丁○之前,實質所有權仍屬丁○所有,則被上訴人係經真正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大樓外牆,難謂其使用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且真正所有權人既未受有何侵害,則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云云(原審判決第十二頁以下),顯違信託法理。
(四)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顯然將第三樓及第六樓排除在外,此從契約書上第一條即可明顯看出,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上訴人擁有所有權(三樓)、使用權(六樓),並不為房屋租賃契約效力所及,然其卻仍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有故意、過失之情明甚,故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即有理由。
(五)上訴人於六樓有使用權,每月原可獲利約六萬四千元,因被上訴人將六樓外牆周圍均以廣告物圍起,導致學生上課安全性受到嚴重的威脅,故學生的家長紛紛把小孩帶離,因此,上訴人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尚受有每月六萬四千元利益之損失,故光六樓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已不止於上訴人所請求,況還有第三層樓外圍部份,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外牆廣告物賠償上訴人每月二萬五千元之損失實屬合理不過。
(六)退步言之,亦請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每月租金數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答辯狀影本乙件(丁○自承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尚包括李連治)、民事再審理由補充狀影本乙件、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乙件、照片乙張、估價單影本乙張、起訴書影本乙件、四間別墅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件、學費名單影本乙件、戶籍謄本影乙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為被上訴人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巴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另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亦同),由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可知,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拘束力,目前最高法院就上開之見解尚未統一,故就此問題最高法院並未著有判例,故上訴人稱最高法院就此問題己作成判例,尚屬有誤。
(二)上訴人謂「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尚包括丁○之妻李連治」,其論斷並不正確,且與本件訴訟無關,蓋:
㈠上訴人一直指稱系爭房屋之出資者有包括李連治,其用意即可主張訴外人丁○
獨自一人終止信託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第三層樓,為當事人不適格,進而主張上訴人仍是系爭房承第三層樓之所有人,但被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基於交易安全,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大樓時,訴外人丁○稱整棟大樓係伊出資興建基於節稅等因素,遂信託登記於其配偶李連治及四名子女,且有全部權狀為憑,是被上訴人自是信賴訴外人丁○所言為真實(以上詳見原審判決書第六頁),基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對單純租賃之被上訴人而言,實是無關緊要,否則倘依上訴人所指稱,單純租屋營業之善意第三人,尚須研究、調查建造承租房屋之資金來源,是否屬於出租人,則整個商業秩序會為之停頓,交易安全將被破壞殆盡,足見上訴人前揭之指摘,實與本件訴訟無關。
㈡又被上訴人並未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詳見原審判決書第六、七頁)。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為其判斷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或截取書據中之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查:
⑴本件訴外人丁○與其配偶李連治結褵數十年.彼此為了家庭,每日早出晚歸做
牛做馬,無非希望其子女可讀書,有好成就,多存些錢,夫妻間雖二個獨立個體,但努力賺錢、榮辱與共的為家庭奮鬥的精神是一致的,故夫妻間互相尊重、體諒對方,常會對外人說成就、財富是夫妻二人共同努力的,除非是大男人主義才會對外炫耀都是自己努力的,與另一半無關。且夫妻間的理財有可能區分至這一塊錢是夫或妻所賺,那一塊錢是何人所賺的錢?今訴外人丁○於他訴訟中稱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係「加上被告(即丁○)及配偶李連治多年來共同積蓄所得」,如此陳述尚屬一般人常情之表達方式,蓋夫妻禍福與共,是一體的,這也正是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立法目的。
⑵其次,該資金確係由訴外人丁○買賣土地所賺,否則僅靠李連治於市場賣水果
所得,如何能興建系爭大樓及購買土地,繳納貸款?其實李連治於市場販賣水果所賺之錢,主要是用於貼補家用及子女生活費用,而訴外人丁○體諒李連治之辛勞,不忍抹煞其功勞,是上開訴狀之說法,反而是一種貼近事實,體諒雙方的舉動,基上,上訴人誠難謂無任意推解訴外人丁○之真意,又訴外人丁○為免為上訴人再繼續曲意解釋,已聲請更正(見證一號)。
(三)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之利益,信託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足見系爭房屋雖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受託人(即受益人)可享有信託之利益,即取得租金,據上,上訴人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在未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之前,上訴人仍有所有權,故原審判決前揭論述,實有違信託法理」(詳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第二頁),上訴人之見解顯然有誤。
(四)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信託目的祇須不違背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即可由當事人任意定之。被上訴人主張 俞謙 係預見系爭房地未來必將增值,乃投資購買,冀投長期投資獲利,又慮年歲已高,無法事事躬親,為財產營理之方便,投資安全及節稅等諸多因素,直接或輾轉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且有積極意義之信託目的,顯非單純為逃避債務而假借他人名義登記甚明。」、「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同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至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其因此成立之信託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三者成立要件及效力均有所不同」、「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杜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判決)。由上揭實務見解可知,實務上判斷信託行為是否有效,是以信託目的是否違背公序良俗或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斷(信託法第六條亦同),而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理由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合法,基上所述可得,扣除無確實正當理由之消極信託,只要信託行為不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之強制、禁止規定,即屬於上揭判決所謂「且有積極意義之信託目的」、「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之信託行為。據以此論,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謂「則被上訴人為『財產管理之方便』及『節稅』等諸多因素,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且有積極意義之信託目的,顯非單純為逃避債務而假借他人名義登記甚明」(詳見該判決書第十一頁)之見解,洵屬正確,蓋訴外人丁○所為之信託行為,既無違反公序良俗,又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信託行為,是該判決依此而為判決自屬正確之判斷,並無與上開實務之判斷有扞格之處,故上訴人謂此情形係屬消極信託,尚屬有誤。又上訴人與其父丁○之信託關係,僅存在其父女間,而信託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今上訴人以其與丁○間之信託契約問題,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如上所述,顯然違反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效力。
(五)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係謂,受託人就其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而本件係委託人(丁○)出租房屋,乃屬債權行為,顯與上開判例所揭示受託人(即上訴人)就受託物為處分行為,二者明顯不同;又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號判例係謂,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亦顯與本件委託人之出租行為不同,基上,上開二則判例所揭示之情形,與本件訴訟之情形尚屬不同,故難以援用。
(六)又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委託人(即受益人)丁○依法自可享有租金之利益(不管丁○終止對上訴人之信託契約之前之後均同),而上訴人(即受託人)不享有租金之利益(不管終止信託契約之前之後均同),故原審之判決洵屬正確,蓋未違反信託法之規定,更何況自系爭大樓峻工以來。委託人丁○曾出租該大樓予證券業者及補習班,租金亦均由委託人丁○收取,上訴人並未有任何異議,足見上訴人一直默示同意由委託人丁○收取租金。
(七)被上訴人係經真正權利人丁○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大樓之全部外牆(包括第三層、第六層),並未使用第六層樓之內部。其次,被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信賴丁○所提之證物、至於上訴人與丁○間之內部關係,尚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
(八)上訴人謂「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顯然將第三樓及第六樓排除在外,此從契約書上第一條即可明顯看出,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上訴人擁有所有權(三樓)、使用權(六樓),並不為房屋租賃契約效力所及」(詳見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之理由補充狀第二頁),惟:
㈠三樓部分:系爭大樓出租人丁○租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有提出質疑,經出
租人丁○解釋,係伊信託登記於四名子女及配偶名下,且有權狀為憑(此部分請詳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答辯狀第三頁),被上訴人自是可信賴出租人丁○,而當時第三層樓尚有租予長青樹補習班,租期尚有約二個月到期,待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亦連同第三層樓一併承租,惟承租第三層樓並未直接記載於租約第一條中,而係雙方約定僅記載於「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第三格「三樓部分」(見證二號,契約書正本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勘測時,訴訟代理人呈庭),這絕非被上訴人或出租人丁○事後所書寫,蓋租金一年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四千元,而自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扣除第三層樓租金總計一百四十萬元(同證二號),後來第三樓出租人丁○再租予被上訴人,故再追加二十六萬四千元(同證二號),總計一百七十萬四千元,故契約書才會分開記載,至於出租日期均自八十八年五月起算,係因第三層樓之前承租人長青樹補習班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裝潢已完成,為方便租金之計算,是整棟大樓之承租日期均相同,而第三層樓裝潢所需之時日,亦一併計入承租日期,由被上訴人負擔租金。至於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之租金,係依契約書第二條規定調整百分之五之租金,故金額較高(同證二號);而另一樓部分,因原承租人搬走,被上訴人亦一併承租,租期亦至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同證二號)。
㈡又出租人丁○既是系爭建物第三層樓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基於善意第三人,
自是信賴其所言,而願與出租人丁○訂立租約。否則,倘如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第三層、第六層樓之所有權有爭議時,仍願承租,再花費鉅額租金,及裝潢費用,然後接著是無窮的官司(上訴人已陸續提起約十幾宗民事訴訟,使被上訴人與訴訟代理人丁○疲於奔命),被上訴人只是想單純做生意,以上種種不利益的後果,相信是沒有一個投資者願意遇上的,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自始即知悉上訴人擁有所有權、使用權,而仍故意侵害其權利之指控,顯然是被上訴人不能承受之重,足證上訴人之見解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六樓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使用第六層樓之內部,至於被上訴人會使用第六層樓
外牆亦是經出租人丁○同意(詳見原審判決書第十二頁);其次,被上訴人當初係借住第六層樓之內部,至於外牆部分真正權利人丁○,並未借予被上訴人,故出租人丁○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可將第六層樓之外牆出租予被上訴人,且依契約書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出租人丁○亦同意被上訴人自行整修整棟大樓之外觀,即可為整棟大樓整體之廣告設計(同證二號),足見被上訴人使用三樓及六樓之外牆,係於法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乙張、契約書影本五份、房屋稅單原本六張、影本四張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歷審卷(包括再審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為地上七層及地下一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其中三樓(八二六之三號)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所有,六樓房屋現由上訴人使用(下稱系爭樓層),詎料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向訴外人丁○承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並在系爭建物全棟外牆,擅自搭建巨型「超級巨星國際婚紗集團」廣告招牌,惟訴外人丁○無權將系爭樓層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其租賃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三樓)及系爭建物三樓、六樓之外牆自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命為被上訴人應賠償占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共十九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占用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行情三萬元計算,損害額為五十七萬元,及占用三樓及六樓外牆部分,以每層樓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計算,各為四十七萬五千元,共九十五萬元,以上合計共一百五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系爭建物整棟均係訴外人丁○出資興建,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丁○,丁○與上訴人係父女關係,係因節稅之便,才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向丁○承租時,丁○表明系爭建物係信託登記於李連治及包含上訴人之四名子女,且提出系爭建物之全部權狀,被上訴人遂信賴丁○所言,是被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至於丁○與上訴人之內部關係如何,與被上訴人無關,蓋此係基於交易安全之考量,被上訴人之保護自應優先於上訴人。再者,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蓋被上訴人係向真正所有權人丁○承租系爭建物使用,並按月給付租金與真正所有權人丁○,丁○仍係積極信託之信託人,自有收取租金及出租系爭建物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係基於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建物,並無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係與丁○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之承租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中之三樓(即八二六之三號)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與訴外人丁○訂立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承租使用系爭建物(含系爭樓層)迄今,並在系爭建物外牆搭建婚紗廣告招牌,上訴人曾以所有權人名義,對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樓層之房屋,經法院判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上訴人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一號民事判決(參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四一頁)各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開事實除與訴外人丁○訂定租約者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而非被上訴人外(有租約一件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權狀之登記名義人,自為系爭樓層之所有權人,於未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丁○所有之前,上訴人仍有權利,且上訴人亦否認信託之真正,系爭樓層實係訴外人丁○、李連治共同贈與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樓層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佔用系爭房屋,是否經有權占有者交付使用?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經查:
(一)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樓層後(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九0號歷審卷),訴外人丁○已以真正所有權人之名義對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樓層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經法院判決訴外人丁○勝訴,上訴人不服,再行提起再審,亦遭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至九三頁及本院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而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0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係訴外人丁○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樓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而上訴人於該案主張其取得系爭樓層之所有權係屬贈與而非信託登記,經本院前開判決認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而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樓層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確定在案,換言之,此部分事實,既經法院審理,即具爭點效,上訴人應受上開判決之拘束;況依訴外人丁○提出之房屋稅繳款單足認系爭大樓之稅捐均由丁○繳納,所有權狀均由丁○保管,前此系爭大樓各樓層包括第三層除第六層交由上訴人使用外,其餘均由訴外人丁○出租各承租戶,租金亦全歸丁○統籌處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亦為丁○之子 李政賢 、 劉順元 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民事案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該卷第七十頁、第五十頁),堪認丁○為系爭樓層之真正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樓層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無可採。
(二)系爭大樓既全由真正所有權人丁○繳交稅捐,努力維護,並前曾分層出租(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樓層於出租與丙○○之前,係出租與長青樹補習班),租金由丁○收受,則丙○○因信賴與之訂定租約,租約應為有效,丙○○因之再交付渠任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使用,應屬有合法占有泉源。上訴人雖主張其仍為登記之所有權人,故原審判決顯違信託法理,且被上訴人與丁○之租約顯然造假云云,惟查:
1、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信託目的祇須不違背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即可由當事人任意定之。被上訴人主張俞謙係預見系爭房地未來必將增值,乃投資購買,冀投長期投資獲利,又慮年歲已高,無法事事躬親,為財產營理之方便,投資安全及節稅等諸多因素,直接或輾轉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且有積極意義之信託目的,顯非單純為逃避債務而假借他人名義登記甚明。」、「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同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至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其因此成立之信託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三者成立要件及效力均有所不同」、「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杜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判決)。由上揭判決意旨可知,信託行為是否有效,係以信託目的是否違背公序良俗或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斷(信託法第六條亦同),而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理由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合法,基上所述可得,扣除無確實正當理由之消極信託,只要信託行為不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之強制、禁止規定,即屬於上揭判決所謂「且有積極意義之信託目的」、「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之信託行為。則丁○為『財產管理之方便』及『節稅』等諸多因素,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且有積極意義之信託目的,顯非單純為逃避債務而假借他人名義登記甚明」(詳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書第十一頁),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及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信託行為,故上訴人謂此情形係屬消極信託,尚屬有誤。又上訴人與其父丁○之信託關係,僅存在其父女間,而信託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今上訴人以其與丁○間之信託契約問題,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侵權行為之事實,顯然違反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效力。
2、至於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係謂,受託人就其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而本件係委託人(丁○)出租房屋,乃屬債權行為,顯與上開判例所揭示受託人(即上訴人)就受託物為處分行為,二者明顯不同;又上訴人另舉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號判例係謂,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亦顯與本件委託人之出租行為不同,基上,上開二則判例所揭示之情形,與本件訴訟之情形尚屬不同,故難以援用。
3、次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委託人(即受益人)丁○依法自可享有租金之利益(不管丁○終止對上訴人之信託契約之前之後均同),而上訴人(即受託人)不享有租金之利益(不管終止信託契約之前之後均同),更何況自系爭大樓竣工以來。委託人丁○曾出租該大樓予各行業者及補習班,租金亦均由委託人丁○收取,上訴人並未有任何異議,亦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一直默示同意由委託人丁○收取租金。
4、至於租約既是丁○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所訂定,就承租之範圍、租金究為若干,契約當事人並無爭執,為契約以外之人之上訴人何有置喙餘地?
5、綜上,被上訴人因其法定代理人與真正所有權人丁○訂定租約,而取得占有,並因之使用廣告外牆,依法有據,對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自可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而被害人權利受有侵害並受有實際之損害,且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侵害行為,或被害人並無權利受侵害或無損害,或損害與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請求賠償之權利可言。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無非係主張其為系爭三樓樓層之所有權人,及其對系爭建物六樓部分有使用權,經查:
1、六樓部分:如前所述,訴外人丁○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則訴外人丁○既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六樓外牆,被上訴人自屬有權使用。上訴人雖主張丁○將六樓交與其使用,其對系爭建物六樓部分有使用權云云,惟上訴人仍占有使用六樓部分,至於六樓外牆確由被上訴人搭建整體之廣告,已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之受有損害,然並未舉證證明其使用六樓包括外牆及受有何損害,亦即未說明其所謂有權使用,在法律上之基礎究為所有權、租賃權、使用借貸或其他權利,則其究有何權利遭受侵害,實無從考究。
2、系爭三樓樓層部分:按系爭樓層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系爭建物整棟(包含系爭樓層)均係上訴人之父丁○所有,真正所有權人為丁○,而僅係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而信託財產之利益還是應歸屬於受益人,僅係登記於信託人名下,實質所有權利仍屬受益人所有,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亦如前述,委託人(即受益人)丁○依法自可享有租金之利益(不管丁○終止對上訴人之信託契約之前之後均同),而上訴人(即受託人)不享有租金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真正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大樓外牆,難謂其使用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
3、況查,不動產物權之最大權利為實際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樓層及系爭建物外牆既已由其法定代理人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予真正所有權人丁○,真正所有權人亦未受有何侵害,則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又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屬上訴人與丁○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應尋求其他信託登記原因或使用權基礎,對丁○或授與使用權之人為主張,其損害與被上訴人基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為使用之行為間,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上訴人既非系爭樓層之所有權人,難謂其權利受有侵害,且被上訴人亦已按約給付租金,尚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核與侵權行為請求權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請求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三樓樓層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六樓使用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利用系爭建物為全樓層廣告係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楊子莊~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