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陸‧壹伍零零公克)及殘留有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陸‧壹伍零零公克)及殘留有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毀損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八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甲○○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即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止,連續在台南市○○路大東點心城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八樓之六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八包(驗餘淨重六‧一五○○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二組、塑膠袋三十二只、酒精燈二座及電子秤一個。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
二、甲○○經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戒制期間成績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二月三日停止戒治出所,詎甲○○於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未戒除毒癮,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員警採集甲○○尿液檢體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及府前路口攔檢查獲,嗣其經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及送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附設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該所採集新收入所人犯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及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事實一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二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我沒有再施用」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經查:(一)被告於事實一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白色粉末八包及吸食器二組,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刑技中心)鑑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八包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六‧二四○六公克,取樣○‧○九○六公克(已鑑析用罄),餘六‧一五○○公克),而吸食器二組則殘留有安非他命成份,此有刑技中心九十年七月三日(90)綱得字第08746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書各一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於事實二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分許及同日由台南監獄台南分監附設戒治處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台南市衛生局及長榮管理學院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台南市衛生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六一號檢驗成績書及長榮管理學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將被告上開尿液檢體送刑技中心進行複驗,經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前處理法、固相萃取前處理法、器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中心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90)綱得字第08276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參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及同日入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附設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先後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誠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於右揭 事實一、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右揭事實一,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事實二之犯行,與其執行強制戒治前之事實一犯行,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之另一獨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於事實二之犯行與事實一之犯行係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應屬誤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右揭事實一之犯行,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包(驗餘淨重六‧一五○○九公克)及殘留有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二組(吸食器二組無法單獨與殘留之安非他命分離),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刑技中心取樣○‧○九○六公克鑑驗部分,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外,扣案之塑膠袋三十二只、酒精燈二座及電子秤一個,固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塑膠袋三十二只及酒精燈二座經送刑技中心鑑驗結果,均未發現殘留有煙毒(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參刑技中心上開鑑驗通知書),本院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吳坤芳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