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乙○○(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共同成立天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富公司),並由己○○提供其位在台南縣○○鎮○○里○○路○○○號之住所為公司營業所及其子丁○○、 鄭伯揚 為公司股東,並登記己○○兄長之子戊○○為公司負責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請變更登記己○○為公司負責人,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由乙○○出面代表天富公司向田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印公司)佯稱有鵝卵石可供出售,經田印公司委託丙○○多次與乙○○及己○○洽談後,不疑有他,而與由乙○○代表之天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應乙○○之要求先行預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天富公司收受前開款項後竟不依約履行,經田印公司多次催促,己○○及乙○○則藉詞推拖,其後並避不見面,田印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與乙○○共同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以本件田印公司與天富公司洽談交易事宜過程中,被告己○○曾與乙○○一同出面,並表示貨品價格不能再壓低等情,業據證人即居中仲介交易之丙○○證述在卷;又被告屢經訊問均供稱其與丁○○、鄭伯揚之身分證、印章係在八十九年一月間交予同案被告乙○○,之前並無將身分證交予同案被告乙○○,直至檢察官質之天富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成立時即登記被告為公司股東,此時,同案被告乙○○何來被告及其子之身分證件時,才又改稱可能係前述錯誤云云,顯見被告己○○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係因乙○○對其佯稱可代辦地價稅節稅事宜,才將本人及其子丁○○、鄭伯揚之身分證交予乙○○,不料乙○○將其等之身分證件持以申請成立天富公司,其事先均不知情,亦未得任何好處,已對乙○○提出告訴,其亦是受害人,且未曾與丙○○及乙○○商談過砂石買賣事宜等語。
四、經查:
(一)據證人即於代表田印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在高雄與天富公司簽定上開鵝卵石買賣契約之甲○○於偵查中供稱:「(何人出面與你公司交易?)乙○○。
」、「(乙○○如何表示?)他說他代表天富公司,他是『負責人』。」「(一般是貨到付款,為何尚未收到貨即付款?)是 林明 要求的,三十萬元是貨款,他要求先交十五元現金週轉。」、「(收據是乙○○親自簽收?)是。」等語;證人即居中仲介交易並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為見證人之丙○○於偵查中供述:「(乙○○有表明是天富公司負責人?)是。」「(情形?)...
簽約時由乙○○出面。」等語(均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三九二號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簽訂砂石買賣契書時,僅乙○○、丙○○及其本人在場,被告己○○並未在場,收據亦是當天由乙○○收受十五萬元後所簽收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己○○並未在場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經核閱上開買賣契約書,並未見被告己○○之簽名,且天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乙○○,而非被告己○○;又觀之上開收據,明確載明立據人,為天富公司「負責人乙○○」,並由乙○○簽名為證,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影本各一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四號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可稽。足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簽訂上開砂石買賣契約書時,乙○○係以天富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田印公司簽約,而證人甲○○及丙○○是時亦認天富公司之負責人為乙○○,且簽約當時被告己○○確未在場參與磋商,而係由乙○○就交貨之地點、石材之標準、數量、價格、付款等方式,與證人甲○○磋商洽談,其間乙○○並要求田印公司先行給付貨款現金十五萬元,是縱認田印公司是時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則施用詐術之人顯係乙○○,而非被告己○○已至為明顯。
(二)證人丙○○雖一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被告己○○於其與乙○○商談本件砂石買賣之過程中,曾表示價格不能再壓低等情。然查,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伊介紹田印公司向天富公司購買鵝卵石,整個接洽過程都是伊與乙○○在商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準此,本件砂石買賣之交易過程,主要實係由乙○○與證人丙○○先行洽談磋商,是縱被告己○○曾於接洽之過程中表示價格不能再壓低等情,惟得否以此遽認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簽訂上開砂石買賣契約書時,與乙○○就詐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非無疑。⑵又證人甲○○到庭供承:田印公司之老闆曾表示於本件交易成後,會給證人丙○○適當之酬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到庭供承:整個購買事宜完後,田印公司有說會給酬勞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可知,證人丙○○於本件砂石買賣之交易,顯有利害關係,另參以其證述整個交易接洽過程都是伊與乙○○在商談等情,則其一再供陳被告己○○於其與乙○○商談本件砂石買賣之過程中,曾表示價格不能再壓低等情,是否為真,實有疑義。
五、綜合右開所查事證,相互參核,天富公司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成立時,登記被告己○○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惟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己○○與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簽訂上開砂石買賣契約書時,與乙○○就詐欺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無足夠之證據認定田印公司交付乙○○前開貨款係因被告己○○施用詐術所致,本件於被告己○○是否涉有右揭犯行,顯然存在合理之懷疑。又被告己○○雖就交付其與丁○○、鄭伯揚之身分證予 林明俊 身分證之時間,有如公訴人指摘不實之情,然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己○○否認犯罪所持之前開辯解,縱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已如前述說明,仍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