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一○九七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肆點伍肆參參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及空瓶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乙○○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一六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即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連續在台南縣玉井鄉斗六村一帶之瓜田內,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燃燒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旁攔檢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台南縣○○鄉○○路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四‧五四三三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組及裝盛安非他命之空瓶一個。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一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左營分局及旗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89煙檢字49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審理卷),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吸食器一組及空瓶一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刑技中心)鑑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四包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四‧六二二二公克,取樣○‧○七八九公克(已鑑析用罄),餘四‧五四三三公克),而吸食工具一組及空瓶一個則均殘留有安非他命成份,亦有刑技中心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90)綱得字第08274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一六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裁定書三份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四‧五四三三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工具一組及空瓶一個(吸食工具一組及空瓶一個均無法單獨與殘留之安非他命分離),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刑技中心取樣○‧○七八九公克鑑驗部分,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外,檢察官另謂被告前為高雄縣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公克)等語,惟查該包安非他命,係警方查獲時之另一同案被告 廖正義 所持有之毒品,且未於本案中扣案在卷,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審理意旨(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號)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三公克),因認被告連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等語,惟查:(一)被告前因連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在案,縱認本件被告確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與被告前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犯行,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之另一獨立犯罪,二罪間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一六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業如前述,而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停止戒治出所之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甲○戒執護字第六六三號)一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前開併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難認與其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前之本案犯行係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所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爰將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吳坤芳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