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育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被告李育環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環於民國102年4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B1之家樂福大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統一麵鮮蝦風味10包、士力架花生巧克力8包(價值共新臺幣2,082元),得手後將前揭物品藏於購物袋未經結帳準備離去時,適為該賣場安全課員工楊○榮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榮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照片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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