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原住高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二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生意週轉不靈,又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犯此罪,造成被害人財務損失及情神折磨,深感後悔。被告之不動產正被拍賣中,被告亦經原任職公司解聘,現已找到攤販工作,當盡力找兼差賺錢及標會以清償被害人債務,請給予機會,爰提起本件上訴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本件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收據、存款明細、匯款執據、提領紀錄、及存、取款交易資料等附原審卷足憑,亦經原審查證,敘明其認定被告罪證明確理由甚詳。被告上訴,迭經本院按址傳喚,因被告遷移不明無從傳喚,而依法公示送達,亦未到庭,且被告上訴後亦無提出任何清償資料足供查證,足見其藉提起上訴,空言後悔,及為籌款償還債務,請給予機會等,以達其拖延時間,而利逃匿,殊屬明甚。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二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偵字第五六九一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因從事旅遊業,而結識常委託其辦理至中國大陸探親簽證、機票等事宜之甲○○、乙○○、丁○○等人,甲○○等人對丙○○頗為信任。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三月間,丙○○因周轉不靈,需款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甲○○、乙○○、丁○○等人對其之信賴關係,為後述之詐欺取財犯行:
㈠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電話向乙○○、丁○○佯稱:其手上有未用完
的美金可出售予該二人云云,使乙○○、丁○○二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當日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國光街郵局(乙○○)、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同公司板橋國慶郵局(丁○○)、先後以匯款(乙○○)、無摺現金存款(丁○○)方式,將新臺幣(以下幣別,除有特別表明港幣外,皆同)三十三萬元(乙○○)、九萬九千元(丁○○),匯入、存入丙○○指定之其設於同公司土城郵局(局號:0三一一0二之一號,下簡稱:土城郵局)之第0七一三八二之八號帳戶內,以為交付。嗣因遲未見丙○○給付美金,丙○○復避不出面解決,乙○○、丁○○二人始知受騙。
㈡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時許,撥打電話至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
○○街○○巷○號二樓之原住處,假冒自稱係香港中國東方航空公司人員,對甲○○謊稱:甲○○被抽中得到該公司舉辦抽獎活動之頭獎即汽車一部,但必須先繳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元之稅金云云,甲○○未敢驟信,隨後丙○○用自己名義以電話與甲○○聯絡,向甲○○謊稱:其經東方航空公司通知得知甲○○抽中頭獎汽車一部,但須先付稅金,甲○○所接電話確有其事,要甲○○放心,其會直接與東方航空公司接洽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委由丙○○處理所謂領獎及繳稅事宜,丙○○隨即於當日九時許,以二百元之代價,僱用指示不知情之快遞人員 劉仁國 (成年人)於當日十二時至十三時許至甲○○上開住處,向甲○○收取所謂之中獎稅金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元,劉仁國取得該筆丙○○詐欺所得款項後,扣除上述二百元之快遞費及丙○○之前積欠劉仁國之一千元債款,將餘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丙○○上述帳戶內。同年月三十日,丙○○再以電話向甲○○佯稱:必須再繳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之保證金云云,使甲○○再次陷於錯誤,於當日在其住處,將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交付予受丙○○指示收款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大都會快遞公司人員(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劉仁國),隨後由大都會快遞公司將該款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丙○○上述帳戶內(存入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元)。
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五日,丙○○又連續二次以相同之詐術方法使甲○○陷於錯誤,於各該日至位於土城市○○路○段○○○號之土城郵局,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將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二十一萬三千元存入丙○○上述帳戶內,以為交付。迨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時許,丙○○又以電話佯裝東方航空公司人員與甲○○聯絡,偽稱:甲○○又抽中五十萬元港幣云云,並故意以英文口音與甲○○通話,使甲○○無法了解其說話內容而要求對方直接與丙○○聯絡,丙○○隨後即用自己名義以電話告知甲○○,稱:係甲○○之妻江耐蓮中五十萬元港幣,其來不及告知甲○○云云,要甲○○匯款五十二萬三千元之中獎稅金至其上述帳戶,甲○○仍誤信為真,於當日九時三十分許至土城郵局匯款五十二萬元三千元至丙○○上述帳戶。未久,丙○○又以電話對甲○○稱:錢不夠,要再匯款十四萬八千元云云,甲○○依言再至土城郵局欲匯款時,經郵局人員發覺有異,提醒甲○○可能受騙,要甲○○報警,甲○○始醒悟遭到丙○○詐騙,報警處理,未再匯款予丙○○。丙○○前後向甲○○詐騙得款共計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元。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及被害人乙○○、丁○○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以換美金及假冒東方航空公司人員謊稱中獎等手法詐騙乙○○、丁○○、甲○○之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丁○○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仁國於警詢中證述受僱於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告訴人甲○○住處取款之情節無訛,復有下列書證可資佐證:⑴劉仁國出具予告訴人甲○○之收據一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五日分別有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二十一萬三千元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上述帳戶之存款明細三紙、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匯款五十二萬三千元至被告上述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二號偵查卷,⑵告訴人乙○○、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各自中和國光街郵局、板橋國慶郵局提領三十三萬元及九萬九千元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提領紀錄影本二份附於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八二六號偵查卷,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檢送之被告上述土城郵局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之存取款交易資料一份、及土城郵局、中和國光街郵局、板橋國慶郵局之地址、局碼資料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又被告上述帳戶之存取款交易資料及土城郵局、中和國光街郵局、板橋國慶郵局之局碼資料,除證實上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五日之無摺現金存款紀錄及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匯款五十二萬三千元至被告上述帳戶之紀錄無誤,而該等存款及匯款地點皆在土城郵局外,並證明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確有自中和國光街郵局(局號:0三一一八0之一號)、板橋國慶郵局(局號:0三一一一四之三號)分別匯款三十三萬元及無摺現金存款九萬九千元進入被告上述帳戶,以及同年一月三十日有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上述帳戶等事實,且顯示:前開各款項於存入或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後,幾乎均於存入或匯入之當日立刻為人提領殆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款部分),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對告訴人甲○○最後詐欺十四萬八千元未遂部分。就此部分事實,聲請簡易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所載明,僅所犯法條漏未記載,應認已在聲請簡易處刑書原起訴之範圍內)。就被告詐欺取得告訴人甲○○給付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二筆款項部分,被告係指示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代為收取之,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詐欺告訴人乙○○、丁○○部分,惟此等部分既與聲請簡易處刑書原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甲○○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茲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惟斟酌其本案犯罪係利用告訴人等人對其長期信賴關係而為之,詐欺手法亦頗為惡劣,詐欺所得金額高達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元,於長達逾一年之偵審期間內,經告訴人證實之還款金額,僅告訴人甲○○部分之四萬元,且係經本院再三告戒始為之,而被告於偵審期間又數次以需帶旅行團出國為由未到庭,但經本院函查發現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後即無入出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四三一五三0號函檢送之出入境紀錄一份在卷可稽,益見其本無面對告訴人損害賠償事宜之誠意,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壹年,尚屬偏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