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6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686號原告晟林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忠耕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2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20016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39,498,283元,全年所得額640,368元,經被告核定在案。嗣被告依據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通報資料,以其84年度營業稅申報,涉嫌無進貨事實,卻持健祐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金額4,511,040元(不含稅)申報扣抵營業稅,核認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增成本,剔除其營業成本4,511,040元,重新核定課稅所得額為5,151,408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127,760元,並按所漏稅額1,127,760元裁處一倍之罰鍰1,127,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持健祐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係以不實憑證虛增成本,因而剔除其營業成本4,511,040元,有無違誤?又被告所為核定是否已逾核課期間?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交易並非「無進貨事實」。本案營業稅部分,原告未
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係因不明瞭稅法規定且前手代理人遲誤救濟程序所致,被告不得據此推斷「無進貨事實」,原告未於期間內提起行政程序救濟,固然可能係對事實無所爭執。惟原告於訴願書中表示:「無進貨事實並非實情」,卻未見被告詳加調查。
⒉現行稅捐實務上依公司負責人自承其為「虛設行號」之起
訴書或判決書,反向調檔追查所有與其有往來之營業人,並逐一調帳、約談,再追繳其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健祐公司自承其為「虛設行號」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與該公司之交易往來,非無疑義。被告未再詳加查證,一味堅持健祐公司既經起訴或經判決為「虛設行號」,與原告間「自無實際交易之可能」,似嫌率斷。
⒊所謂「虛設行號」買賣發票之手法,大抵係以一定比例之
金額,作為買賣發票之對價,如部分經判決有案之刑事案件中所述「發票金額百分之八」「發票金額百分之七」等,被告僅須有銀行間匯款或支付記錄即可證明違章事實,不應以「概括性認定」方式,處罰所有與其有往來之交易相對人。
⒋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問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期限,係至85年5月底,被告重行核定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之5年核課期間。
⒌原告於營業稅部分所受處分為「補稅加處4倍罰鍰」,若
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處「本稅加處罰1倍」(各為25%),合計高達發票開立金額之75%,有失行為與處罰之相當及平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起訴意旨略謂:84年1至5月間所取得之健祐公司進項
發票已按時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89年接獲台北縣稅捐處通知,所取得發票之開立人健祐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經補本稅加處一倍罰鍰合計達50%加營業稅合計負擔高達系爭健祐公司發票金額之75%,已失去行為與處罰之相當及平衡,營業稅部分因不明瞭稅法規定未於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怎可據此推斷該筆交易無進貨事實,且健祐公司自承為虛設行號,其證言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與該公司之交易往來?又本案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5年核課期間云云。
⒉查本案營業稅部分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
定,業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10月23日北稅法字第0910161425號函告在案,被告依法補稅並無不合。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第1項,無進貨事實而虛報成本者認定為故意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年,本件係有虛列營業成本違章情事屬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當年度應納稅捐之核課期間為7年,原告於85年5月31日申報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核課期間應至92年5月31日屆滿,被告於91年7月發單補徵應納稅額,並未逾核課期間,據以裁處1倍之罰鍰亦無違法不當。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許虞哲,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三、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成本39,498,283元,全年所得額640,368元,經被告核定在案。嗣被告依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通報資料,以其84年度營業稅申報,涉嫌無進貨事實,卻持健祐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金額4,511,040元(不含稅)申報扣抵營業稅,核認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增成本,剔除其營業成本4,511,040元,重新核定課稅所得額為5,151,408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127,760元,並按所漏稅額1,127,760元裁處一倍之罰鍰1,127,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營業稅部分係因不明稅法規定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並非無進貨事實;原告因持虛設行號健祐公司開立之發票,關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補本稅加處罰鍰合計高達健祐公司發票金額之75%,已失去行為與處罰之相當及平衡,且本案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5年核課期間云云。經查原告無進貨事實,持健祐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金額4,511,04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除予追繳稅款225,553元外,並以91年1月23日北稅法裁字第182746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127,700元,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之事實,有原告91年1月7日出具之承諾書、
84年1-5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10月23日北稅法字第0910161425號函及前開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依原告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認定其無進貨卻以健祐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虛增成本,予以剔除,重新核定課稅所得額,並非無據。原告主張有進貨事實,惟未提出確有進貨之相關帳證資料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又原告84年度虛列營業成本,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7年,原告於85年5月31日申報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結算申報書在原處分卷可按,其核課期間應至92年5月31日屆滿,被告於91年7月發單補徵其應納稅額,並未逾核課期間。另被告補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其所漏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1,127,700元,於法有據,與營業稅之補稅處罰係屬二事,不生處罰失衡之問題。從而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