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6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三四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退職所得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其配偶 林謝桂枝 分別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將渠等所得合併計算,並以原告尚漏報執行業務、利息及退職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四四五、五四九元,乃據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一三三、九一六元、淨額為三、二八一、一五0元,除補徵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三七五、0五六元處一倍罰鍰計三七五、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被告核定其退職所得為二、六七七、三四五元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原告就罰鍰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短漏報退職所得之故意抑過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被告初核原告漏稅額為三七五、0五六
元,主要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自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航空貨運站(以下簡稱臺北航空貨運站)退休,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任職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儲公司)迄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離職之年資可否合併申報之爭議。經查原告申報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曾詢問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人員有關臺北航空貨運站退職金與華儲公司退職金二者間之關聯性,及八十九年度政府安排優退措施可否將年資合併申報等問題,嗣經被告退稅六五、0五五元在案。原告當年度申報取自臺北航空貨運站及該站民營化後之華儲公司之應課稅退職所得為二六0、七八七元,前經退稅在案,今再經被告核定補稅四
四八、二六二元並處罰鍰三七五、000元,惟原告並未隱匿華儲公司退職金年資一個月之事實,而係因原告將二者年資合併認定之報稅計算方式與被告將二者年資不合併核認不同所致,亦即事實上係一工作、一雇主、一次退休,卻因政府民營化優退措施造成二次退休之假象。
⒉又被告核定原告有短漏報稅額之事實,然查原告短漏報稅額及與配偶未合併申
報之違法部分,倘依被告之核定方式而不將原告年資合併計算,則與被告重審結果相比,非但未短漏報稅額,甚至多報稅額。是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既經被告核認原告合併臺北航空貨運站及華儲公司之年資申報退職所得係不合法律規定,則被告自應通知原告更正補稅辦理退稅,而非逕核定補稅並處罰鍰,是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
: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左:㈠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㈡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㈢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復為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二五八0五號函(以下簡稱七十四年函釋)所明釋。再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其取自華儲公司之退
職所得二六0、七八七元,被告初查以其未將其配偶之營利、薪資、執行業務、利息及其他所得計一、0六四、0三七元合併申報,另依據扣繳憑單及其餘查得資料核定其取自華儲公司退職所得為二、六七七、三四五元,漏報執行業務、利息及退職所得二、四四五、五四九元,乃據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四、
一三三、九一六元、淨額為三、二八一、一五0元,除補徵稅款外,另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三七五、000元(計至百元止)。茲據原告主張當年度申報取自臺北航空貨運站及該站民營化後之華儲公司之應課稅退職所得為二六0、七八七元,前經退稅核定,現已依重行核定之補徵金額繳納在案,不應再予處罰等語,惟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函釋意旨,原退稅核定僅具形式上確定力,經發現確有短徵,基於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被告仍得補徵應繳之稅捐,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合先陳明。
⒊查原告當年度與其配偶分別辦理結算申報,並漏報執行業務、營利及利息所得
五一、0四0元,有卷附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個人經營計程車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及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影本可稽;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自臺北航空貨運站退休,有臺北航空貨運站事業人員每月退休金受領證書附卷為憑,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任職於華儲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離職,有華儲公司員工離職申請表及具結書影本可按,華儲公司乃依「一期航空貨運站營運企劃書」第十章第二之三項第十一款之離職優惠方案發給離職金二、七八九、八四五元,並依原告任職該公司之實際服務年資(半年)計算退職所得免稅部分為一一二、五00元,乃以應稅部分申報給付原告退職所得二、六七七、三四五元。本件臺北航空貨運站於民營化前業已結算原告之服務年資並支付原告退職所得,而原告於華儲公司退休時服務年資為半年(未滿六個月以半年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一次領取退職所得可免稅之金額為一一二、五00元,故原告實際應課稅之退職所得為二、六七七、三四五元。經查華儲公司開立之退職所得憑單二、六七
七、三四五元,核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計算尚無不符,本件補徵本稅部分經原告繳納在案,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當年度既有系爭所得,而未依首揭規定合併申報,且華儲公司係以退職所得二、六七七、三四五元開立扣繳憑單,原告未按該金額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過失短漏報之責任,依前揭函釋意旨,自仍應受罰,原告主張核不足採,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函釋,按漏稅額三七五、0五六元處一倍罰鍰三七五、000元,尚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取自華儲公司之退職所得為二六0、七八七元,被告初查以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自臺北航空貨運站退休,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任職於華儲公司,旋於同年二月十六日離職,華儲公司乃依「一期航空貨運站營運企劃書」第十章第二之三項第十一款之離職優惠方案發給離職金二、七八九、八四五元,復依其任職該公司之實際服務年資(未滿六個月以半年計)計算退職所得免稅部分為一一二、五00元,遂以應稅部分申報給付退職所得二、六七七、三四五元等情,有臺北航空貨運站事業人員每月退休金受領證書、華儲公司員工離職申請表及具結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經查被告課處原告漏稅罰無非以華儲公司開立之退職所得憑單金額為二、六七七、三四五元,原告當年度既有該所得,卻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按該金額合併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過失短漏報之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仍應受罰為據,尚非無見。惟查原告固確於申報系爭退職所得時將金額填載為二六0、七八七元,與其實際取得應課稅之退職所得金額二、六
七七、三四五元確屬不同,然其於退職所得一欄已將華儲公司收入總額二、六七
七、三四五元及臺北航空貨運站收入總額一、五九四、二二九元羅列其上,此觀卷附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即明,是原告既於申報書上詳載其領取之退職所得來源及金額,此與漏報情形並非全然相同,所稱其並未隱匿華儲公司退職金年資之事實,金額相異乃係因其將二者年資合併計算予以報稅之方式與被告將二者年資不合併核認不同所致等語,即非空口無憑,其有認知錯誤之事實自堪予認定。故本件原告因誤解法律致其計算方式錯誤,而導致申報金額有誤,既與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短漏報所得之情形並非全然相同,被告本應逕行更正稅額或補徵應納稅額即可,惟本件原處分囿於上開法條規定及解釋,未予究明實情,遽認原告縱非故意仍難卸過失短漏報之責,而予以課處漏稅罰,自非適法。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自有可議,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退職所得罰鍰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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