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戊○○係居住於桃園縣○○鄉○○村○○路聯合新村之鄰居,因乙○○之妻丁○○曾舉發戊○○在住宅區設立鐵工廠,引起戊○○不滿,兩家關係素來不睦。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甲○○自外歸來,於行○○○鄉○○路○○○巷與聯合新村巷道時,適乙○○之子丙○○駕駛其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母丁○○及阿姨 黃秀琴 欲外出,兩車於狹窄巷道相遇,對峙須臾,互不相讓,雙方即口出惡言互為叫駡,戊○○與甲○○憤而下車徒步返家,將小客車留在巷道,以阻斷丙○○所駕駛小客車之去路,此舉引起丙○○更為不滿,遂返家將上情告知其父乙○○,乙○○認戊○○欺人太甚,乃至戊○○停車處,按鳴戊○○小客車之喇叭(車窗未關),甫返家之甲○○聽聞喇叭聲響,即衝出與乙○○理論爭執,詎乙○○竟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推甲○○(未成傷),繼而以腳踢甲○○下體,致甲○○受有外陰挫傷之傷害,戊○○見其妻遭乙○○家人欺侮,憤而自其住處持其所有之角鐵一支衝出,亦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角鐵朝丙○○之左大腿猛力揮擊兩下,致丙○○受有左大腿浮腫瘀傷八乘二公分之傷害(戊○○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乙○○見其子遭戊○○持鐵器傷害,迅即返家取出其所有之木製球棒一支(起訴書誤載為鋁棒),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與丙○○、丁○○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持木製球棒由上而下,自戊○○背後,朝戊○○右肩部及頭部揮擊兩下,戊○○受此球棒重擊,登時癱坐於地,丙○○即乘勢將戊○○臉朝上壓制在牆角,並毆打戊○○之臉、頭部及身體,而在旁之丁○○亦腳踢戊○○身體,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鼻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及鼻部開放性傷口二乘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臉部挫傷併左眉上方撕裂傷四乘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右肩挫傷併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丁○○、丙○○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辯論,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被告丙○○則坦承有傷害犯行,惟辯稱:先拿角鐵打我,我自衛才打他。他打我,我就將他壓在地下,後來就被人拉開等語。惟查:本件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被告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甲○○欲返家,於行○○○鄉○○村○○路○○○巷與聯合新村巷道時,適被告丙○○駕駛其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母丁○○及阿姨黃秀琴欲外出,兩車於窄巷相遇,互不相讓,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戊○○及其妻甲○○即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置於巷道,阻斷被告丙○○自小客車之去路而逕自返家,被告丙○○乃返家將上情告知其父被告乙○○,被告乙○○前去現場瞭解,因按鳴被告戊○○自小客車之喇叭,甲○○乃衝出理論,雙方因而引爆肢體衝突等經過情形,業據被告戊○○、丙○○、丁○○及證人黃秀琴、甲○○等供證在卷,堪認屬實。
二、關於被告乙○○傷害甲○○部分: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於原審辯稱:一開始我們只是起口角而已,當時是很混亂的時候,我也不曉得是否有人打到她等語。惟查被告乙○○經被告丙○○通知到達現場後,見被告戊○○自小客車停置於巷道阻擋通行,乃按鳴被告戊○○自小客車之喇叭,告訴人甲○○聞訊跑出,即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已據被告乙○○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被告乙○○嗣於推告訴人甲○○肩部一下後(未成傷),更以腳踢告訴人甲○○之下體部位,致告訴人甲○○受有外陰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九、九十三頁),經核與被告戊○○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且有國軍八0四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至於證人 朱峻億 於原審雖證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有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乙○○並有推告訴人甲○○的左肩,但沒有毆打告訴人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然查被告乙○○確有腳踢告訴人甲○○之情,已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衡情雙方爭執拉扯之際,現場情況應甚混亂,而被告乙○○腳踢告訴人甲○○應係於瞬間之時間即已完成,證人朱峻億或因所處之位置,或因注意之焦點,而未能確切察看,非無可能,且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部位,係女姓身體敏感部位,告訴人甲○○如欲誣指被告乙○○傷害,儘可以其身體其他部分受傷為由而為告訴,衡情應無前往醫院向醫師主訴該部位受傷並接受檢驗之理,因之告訴人甲○○之指證,應可採信,證人朱峻億上開證詞,難以採信,被告乙○○否認傷害,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乙○○、丙○○、丁○○共同傷害戊○○部分: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戊○○之行為,被告乙○○辯稱:我們是互毆,是戊○○先拿角鐵打我,我才拿木頭球棒打他等語。被告丁○○辯稱:戊○○將我按在地下,我沒有打他等語。被告丙○○則坦承有毆打戊○○頭部及身體等語。惟辯稱:戊○○先拿角鐵打我,我自衛才打他。他打我,我就將他壓在地下,後來就被人拉開等語。經查被告乙○○見其子丙○○遭戊○○持角鐵揮傷左大腿部後,即返家拿取球棒自後朝戊○○右肩部及頭部揮擊兩下,戊○○受此球棒重擊,登時癱坐於地,丙○○即乘勢將戊○○臉朝上壓制在牆角,並毆打戊○○之臉、頭部,而在旁之丁○○亦腳踢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鼻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及鼻部開放性傷口二乘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臉部挫傷併左眉上方撕裂傷四乘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右肩挫傷併腫痛等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戊○○指訴在卷外,並據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乙○○拿一支球棒從戊○○後面右肩打戊○○,戊○○嘴吧就噴出血,...後來丙○○就抱著戊○○的頭猛捶頭、臉,戊○○已經昏昏沉沉,我趕快過去拉戊○○起來,之後丙○○、黃秀琴、丁○○、 張雪雁 就圍過來,不知是誰對我們拳打腳踢,鄰
一、九十六、九十八、九十九、一0一頁)。證人 周峯民 於原審亦證稱:有看到戊○○被打,乙○○由他家方向手持球棒衝出來就打戊○○,...從戊○○的側面打他的頭部、肩膀二下,他是由上往下打,乙○○打完戊○○之後,戊○○倒地,我就衝過去阻止乙○○繼續毆打戊○○,...之後我去別人家拿衛生紙並叫人打電話報警,再出來時看到丙○○把戊○○壓在牆壁角落...丙○○用手壓戊○○的胸部,戊○○仰躺在地上,頭靠著牆壁,沒有看到丙○○打的動作,但戊○○臉上有流血,印象最深的是鼻子流血,好像額頭、嘴吧也有流血,丙○○打戊○○時沒有拿武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至八十三頁)。證人朱峻億證述:被告丁○○與告訴人戊○○有發生扭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證人 鍾宜娟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戊○○拿棒子打丙○○後,之後丁○○就跟戴先生吵起來,並且有扭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而告訴人戊○○遭受毆擊後,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鼻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及鼻部開放性傷口二乘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臉部挫傷併左眉上方撕裂傷四乘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右肩挫傷併腫痛等傷害,有國軍八0四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丙○○、丁○○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之行為,被告乙○○、丁○○否認傷害及證人黃秀琴、張雪雁、 張雪慧 證述被告乙○○、丁○○未傷害告訴人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要屬犯後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丙○○雖辯稱我們是互毆,是戊○○先拿角鐵打我,我才自衛打他等語。然而渠等既係互毆之行為,且被告乙○○係持木製球棒由上而下,自戊○○背後,朝戊○○右肩部及頭部揮擊,戊○○受此球棒重擊,登時癱坐於地,丙○○戊○○癱坐於地之情形下,竟乘勢將戊○○臉朝上壓制在牆角,並毆打戊○○之臉、頭部及身體,均有如上述。自難謂渠二人僅係在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無傷人之犯意,故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同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同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因見戊○○以角鐵揮擊其子即丙○○之左大腿部二下,基於護子心切,亦返家拿取球棒揮擊戊○○之頭、右肩部,戊○○不支倒地後,被告丙○○即將戊○○壓制在牆角,毆打戊○○之頭、臉部,而被告丁○○亦基於報復之心,亦腳踢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丙○○、丁○○於傷害戊○○之過程中,於事前彼此間雖無共謀傷害戊○○之意,惟於戊○○以角鐵揮擊被告丙○○後,被告乙○○返家拿取球棒揮打戊○○,而被告丙○○、丁○○亦緊接為傷害戊○○之行為,渠等間自係基於一個傷害戊○○之默示合意,而為數傷害行為,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即應就傷害被告戊○○之全部犯罪事實,負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丙○○、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丙○○、丁○○就傷害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傷害犯行論處,並加重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乙○○、丙○○、丁○○三人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丙○○、丁○○等人,僅因車輛狹路相逢,互不退讓,致引發爭執,被告乙○○竟持球棒朝戊○○之肩部及頭部揮擊,致戊○○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乙○○手段明顯殘暴,而被告乙○○、丁○○於犯罪後對於具體明確之事實,仍飾詞狡卸,否認犯罪,不具悔意,併審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六月,丙○○有期徒刑二月,丁○○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丙○○部分,併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乙○○、丙○○、丁○○共同傷害告訴人戊○○所使用之球棒一支,既係被告乙○○由其住處取出,係被告乙○○、丙○○、丁○○共犯傷害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該球棒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丙○○、丁○○三人提起上訴,乙○○、丁○○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涉案情節較輕,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丁○○部分,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乙○○部分,因其連續傷害人,且其犯罪情節較重,自難認對其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八、被告乙○○、丙○○、丁○○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許宗和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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