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6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勞訴字第○九二○○○九三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由台中市皮革製品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發生車禍致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上唇裂創傷及顏面裂創傷,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檢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同年七月二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向被告申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保承職字第○九一六○六三○六三○號函復原告,略以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已非實際從事皮革製品本業工作,且僅受僱於德記皮革行,非屬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不得由該工會繼續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至所請傷病給付,應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保監審字第四二○六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前係在路邊攤或夜市擺地攤賣皮鞋維持生活,因無固定攤位,且參加台中市皮革製品業職業工會之會員、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程序,必須受僱於公司、行號,原告遂與胞姊 劉柯寶珠 即德記皮革行之負責人商量,同意原告填寫受僱於德記皮革行之申請書,且偶爾須在無薪資條件下幫忙,原告始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由台中市皮革製品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原告一面擺地攤賣皮鞋維生,一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在該皮革行幫忙時,遭惡性倒債致收帳無所進展,而為勝任該項工作,利用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預定五天行程,以類似自強活動及與工作有密切因果關係之職業訓練,作為自身之磨練,乃自台中騎乘機車行經彰化、員林、嘉義、台南、高雄、東港、台東、楓港前往台東,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左右行駛至楓港往台東方向途中,因無路燈,且因山坡彎路,為禮讓對向來車,不慎掉落右旁山溝,幸經其他駕駛人及當地警察送往枋寮醫院急救,再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醫院)急救,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出院返家療養。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開始依法定程序向台中市皮革製品業職業工會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屢遭拒絕,經原告力爭而由原告簽具內容為:「倘原告未領得勞工保險給付,該工會不負任何責任」之切結書,該工會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同意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另因原告頭部曾受傷,反應較差,被告所屬台中市辦事處調查員陳先生預設立場,於九十一年九月上旬,不允許原告在隔日補送詳細說明報告書,即於當場製作訪談紀錄,惟該筆錄漏未就原告曾經擺地攤賣皮鞋之事實予以記錄,且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保承職字第○九一六○六三○六三○號函文內容故意忽略原告有依法補充說明之法定程序,逕以一事不二說之思維,斷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取消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均屬違法不當。上開訪談紀錄僅能證明當天部分說明,無法證明全部事實,原告在審議階段就此部分亦提出補充說明,惟監理會及訴願決定機關明知原告有擺地攤賣皮鞋之工作,及偶爾前往德記皮革行幫忙,均與皮革有密切之因果關係,逕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及訴願,難令原告甘服。又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下半年及九十二年上半年向台中市南區慈善會申請補助費,均經該會審核通過而獲取補助費,亦可作為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證明,請鈞院明察。
三、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所請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之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由台中市皮革製品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因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工作時車禍受傷,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檢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同年七月二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向被告申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算合計九日,而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一○○元,以平均日投保薪資六七○元乘以百分之七十再乘以九日計算,所請職業傷害補償費為四、二二一元。本案經被告所屬台中市辦事處派員訪查,據訪查紀錄略載:「事故前從事催收帳款、外勤收帳工作,受僱於姊姊劉柯寶珠所開設之德記皮革行;原先亦間或有擔任送貨員工作,但因是自家人,故未規定上下班時間,亦未按月領薪,只是生活費用之資助,後約八十九年十二月因未領固定薪水,每月生活費用需透過母親向姊姊說情才索取得過,而與姊姊意見不合,姐才告知要我去催收帳款,所得作為我的生活費,我即以此為業。」等語,是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已無實際從事皮革製品本業工作,且受僱於德記皮革行,非屬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不得由該工會繼續加保,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保承職字第○九一六○六三○六三○號函復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至所請傷病給付,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予給付,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三、縱如原告所稱,其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加保前確以擺地攤賣皮鞋維生,惟據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第二一二項「皮革製品業」之規定,其組織成員包括「凡是從事皮箱、皮手套、手提箱、皮包、皮帶、皮衣等皮革品製作之勞工屬之。」,原告縱以擺地攤賣皮鞋維生,惟非上開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皮革製品業」所包括之勞工,依法不得由台中市皮革製品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且據原告填具之「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記載略以:「實際擔任工作內容為催收款、外勤收帳工作;為能勝任外勤工作,於是利用農曆過年期間加強夜間、長途機車駕駛訓練;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上午自居住所經彰化、員林、嘉義、台南、高雄、東港、台東..在楓港往台東方向發生事故..。」,可知原告係因訓練外勤收帳工作而發生事故,並非從事皮革製品業本業工作而發生傷害,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所患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又依被告所屬台中市辦事處之訪查紀錄,原告自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受僱於姊姊 柯劉寶珠 所開設之德記皮革行,從事催收款、外勤收帳工作。是以,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受僱於德記皮革行,非屬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不得由台中市皮革製品業職業工會繼續加保,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廖碧英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 蔡吉安 ,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由台中市皮革製品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發生車禍致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上唇裂創傷及顏面裂創傷,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檢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同年七月二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向被告申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保承職字第○九一六○六三○六三○號函復原告,略以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已非實際從事皮革製品本業工作,且僅受僱於德記皮革行,非屬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不得由該工會繼續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至所請傷病給付,應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一面擺地攤賣皮鞋維持生活,一面在德記皮革行幫忙,均與皮革有密切之因果關係,而為勝任收帳工作,利用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預定五天行程,自台中騎乘機車行經彰化、員林、嘉義、台南、高雄、東港、台東、楓港前往台東,以為職業訓練,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左右行駛至楓港往台東方向途中,不慎掉落右旁山溝,經送醫院急救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出院返家療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漏未就原告曾經擺地攤賣皮鞋之事實予以審酌,已屬違法不當,且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下半年及九十二年上半年向台中市南區慈善會申請補助費,均經該會審核通過而獲取補助費,亦可作為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證明(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被告所屬台中市辦事處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保中(市)辦字第五一二一號函送原告接受訪談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略載:「本人自年月份即開始從事催收款、外勤收帳工作迄至此次事故前..於從事催收款、外勤收帳工作期間,是受僱於姊姊劉柯寶珠所開設之德記皮革行,為該行催收呆帳、貨款,此期間未有固定支給薪資,只是不定期向姊姊索取生活費,類似姊弟間的親情資助。此期間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此期間早期受僱時亦間有擔任送貨員工作,但因是自家人,故未規定上下班時間,亦未按月領薪,只是生活費用之資助。後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因未領固定月薪,每月生活費需透過母親向姊姊說情才索取得過,而與姊姊意見不合,姊姊才告知要我去催收帳款,所得作為我的生活費,我即以此為業。」等語,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並經原告詳閱無訛後簽名蓋章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係實際從事催收帳款工作,已無實際從事皮革製品本業工作,且受僱於德記皮革行,非屬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得以參加之「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要件,則被告以系爭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保承職字第○九一六○六三○六三○號函復原告,因其非屬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不得由台中市皮革製品業職業工會繼續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至所請傷病給付,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予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2、前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之末行,記載:「(問)有無補充?(答)無」,原告並緊接該紀錄之末行蓋章確認無訛,則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尚無原告所稱漏未就其曾經擺地攤賣皮鞋之事實予以記錄之情事。況縱如原告所稱,其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加保前確以擺地攤賣皮鞋維生,惟依勞工保險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第二一二項「皮革品製作業」之規定,其組織成員包括「凡是從事皮箱、皮手套、手提箱、皮包、皮帶、皮衣等皮革品製作之勞工屬之。」,則原告縱以擺地攤賣皮鞋維生,亦非屬上開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中「皮革品製作業」所包括之勞工,依法自亦不得由台中市皮革製品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且本件依據原告填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略載:「..
二、實際擔任工作內容:催收款、外勤收帳工作。三、公傷因果關係:為能勝任外勤工作..於是利用農曆過年期間加強夜間、山路、長途機車駕駛訓練...
四、訓練規劃: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自居住處所..騎機車自台中、彰化、員林、嘉義、台南、高雄、東港、台東..在楓港往台東方向..人車掉落在路旁右方水溝內..」等語,可知原告係因訓練外勤收帳工作而發生事故,並非從事「皮革製品業」本業工作而發生職業傷害,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所患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3、至原告所述其分別於九十一年下半年及九十二年上半年向台中市南區慈善會申請補助費,均經該會審核通過而獲取補助費乙節,核與本件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審核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要係二事,自不能以此作為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證明或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所請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