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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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3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表人乙○○(司令)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訴誠字第○九二○○○○七八七號(九十二年決字第一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國防管理學院正期八十六年班畢業,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初任軍官,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除役前,任被告所屬聯勤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處(簡稱聯勤通基處)主計室管理分析官之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自被告所屬南印廠奉調聯勤通基處主計室,因原告平常行為舉止有異,而函請國軍北投醫院就其精神狀態檢定,診斷結果顯示為人格異常(國軍北投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二)醫修字第00九九號函),原告不服,經被告再依原告意願函請國軍高雄總醫院複檢,結果仍為人格異常(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九二)醫慧字第二五七二號函)。被告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常備軍官...在服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二、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予以除役。」而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阮祿 字第○九二○○○二二三二號令,核定原告病傷除役,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人格是否異常,而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
準,予以除役?㈠原告主張:
⒈訴願決定書所謂「...惟原告認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草率,『要求』至國軍高
雄總醫院辦理複檢,經協調該院同意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辦理住院診療...」實因為長官說只能在「軍醫院」複檢,後來原告查法律並無明確授權只能在軍醫院複檢。軍醫院較難推翻前面之診斷,畢竟均屬「軍系醫院」。法律既然未限定複檢須在國軍醫院,則依兵役法規定亦可在公家機關之大型醫院複檢,方不至於形成官僚作風凌駕醫術專業,而被左右操縱。
⒉診斷證明提出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診斷證明文件有效期間三個月,核定
除役生效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失效之文件,構成「八月十六日」之形成要件,行政程序上令人匪夷所思,且漏洞百出。另原告一開始可能真的有病,但經數次治療診斷結果,情況已獲改善,被告以有效期僅三個月之診斷書據為核定除役生效,其處分顯有違法之處。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就志願役軍官服役期間,辦理因病、傷、殘廢不堪服役之除役檢定程序而言:
⑴依「陸海空軍官兵病傷殘廢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改
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精神疾病類第一四七項除役標準(下簡稱標準表)第三條:「...除役之檢定,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依標準表辦理。國軍醫院辦理前項之檢定,應依標準表規定,簽註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位」,同標準第四條:「受檢定人對檢定結果認有疑義時,得於收受檢定結果之翌日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陳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駐在地之國軍總醫院或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複檢結果仍與原檢定結果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病名申請再複檢。」⑵準此,原告經國軍北投醫院(國軍精神系統疾病專科醫院)醫務評審會診斷
為「人格異常」,符合標準表第一四七項除役標準,被告即可依規定辦理原告病傷除役。復因原告以該院診斷草率為由,申請再複檢,單位並同意安排至三軍總醫院複檢,惟原告要求至高雄總醫院辦理複檢,單位尊重個人權益,依志願送請高雄總醫院辦理住院診療,該院檢定結果與北投醫院相同。
⑶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因病、傷、殘
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予以除役。」(下稱軍士官服役條例),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除役之處理程序為:「由單位造具除役名冊,檢附軍醫院檢定證明書及醫務評鑑紀錄,層報司令部核定。」按上述規定,原告經國軍醫院初、複檢所開具之證明書及醫務評鑑紀錄均達除役標準「人格異常」,符合「因病、傷、殘廢,予以除役」之規定。
⒉原告對本件醫務評審會議紀錄及病傷殘廢檢定證明書主張有效時限,惟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對於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除役之程序,已定有明文,並未規定其他條件或因素。
⒊原告自行檢附國軍桃園總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自己精神並無異常部分:
⑴被告係依國軍北投醫院及高雄總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與醫務評審會議紀錄,辦理原告病傷除役作業。
⑵國軍桃園總醫院及長庚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與標準表第三、四條所訂規定不合,尚難採認,亦非被告辦理除役作業之依據。
⒋關於原告所稱病情已痊癒,是否能申請回役之疑義。依國軍北投醫院及高雄總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符合陸海空軍軍士官病傷殘廢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第一百四十七項之除役規定,縱使原告現在證明病情已痊癒,仍無法回任,此與退伍之情形並不同,如係退伍,經申請後仍可再入役,惟本件係依據前揭規定除役(即除去現役軍職)。
⒌綜據上述,原告初、複檢結果均符合「標準表」精神疾病類第一四七項除役標
準,單位據以召開因病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會中過半數議決,同意依軍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除役,殆無疑義。原告之聲請未說明被告核定除役作業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告核定過程,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所提本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以維法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願中雖指明係不服聯勤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陣鈞字第0九二000二七二0號令之處分,經審酌該令說明一所述,依聯勤司令部保修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陣銓 字第0九二000九九二四號令轉司令部(聯勤司令部)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阮祿字第0九二000二二三二號令辦理。而按各總(司令)部所屬現役軍人,因病、傷、殘廢不堪服役之除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定權責屬各總(司令)部,訴願機關參照訴願法第十三條後段規定,認原告係不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阮祿字第0九二000二二三二號令之處分,提起訴願,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將被告更正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核無不合,應先予敘明。
二、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常備軍官...在服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二、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而國防部依上開法律授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鐸錮字第0九一000一六八五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原名為「陸海空軍官兵病傷殘廢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下稱檢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前條人員在服役期間,因...病、傷、殘廢不堪服役之除役檢定,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依附件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表(下稱標準表)辦理。」同條第二項規定:「國軍醫院辦理前項之檢定,應依標準表規定,簽註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受檢定人對檢定結果認有疑義時,得於收受檢定結果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陳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駐在地之國軍總醫院或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複檢結果仍與原檢定結果相同者,不得以同一病名申請再複檢。」
三、經查,原告服務聯勤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處期間因行為異常,經所隸單位加強輔導仍無法改善,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派員陪同原告至國軍北投醫院就診,經該院以門診方式持續治療,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國軍北投醫院醫務評審會診斷為「人格異常」符合除役標準,有被告對原告行為處理之報告及證物文件附訴願卷宗,暨國軍北投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二)醫修字第00九九號函各附卷足佐,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認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草率,要求改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辦理複檢,經協調該院同意,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辦理住院診療,該院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開醫務評審會,結果仍檢定原告符合上開標準表精神疾病類第一四七項除役標準,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九二)醫慧字第二五七二號函檢送之醫務評審會記錄及檢定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證。足證原告經前後兩家法定軍醫院檢定,一致認定其人格異常,而符合上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表第一四七項所定之除役標準。
四、次查原告所隸單位,依據前開軍醫院檢定結果,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召開原告不適服現役之人評會,會中並通知原告到埸陳述意見,最後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不服提出申覆,經被告所屬保修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召開複審會,議決原告依國防部頒規定辦理除役作業,有原告簽到之該二次人事評審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並因之,依前開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核定原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除役之前開處分,核無違誤。
五、原告訴稱本件病傷殘廢檢定證明書效力僅三個月,除役生效日已逾三月有效期,程序有誤云云。惟查,原告接受國軍高雄總醫院複檢診斷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有該醫院出具之辦理因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一份在卷足稽,而原告所屬之基地勤務處召開不適服現役人員人事評審會會議,作成除役決議之期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另,聯勤司令部保修署對原告因病除役人評會,決議依除役規定辦理之期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二次會議決議除役期日均在原告接受複檢診斷日期三個月內為之,分別有該等會議紀錄在卷足按,足徵被告作成除役決議之日期未逾三月,而除役決議作成後之核定生效日期,則屬主管機關依現實需要所為日後除役等相關業務進行之裁量考量事項,尚與「除役決定」無涉,原告認為除役生效日期係在作成檢定證明後逾三個月為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六、又,原告自行檢附國軍桃園總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自己精神並無異常,圖推翻前開二軍醫院之檢定結果乙節。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常備軍官在服役期間,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予以除役。同條第三項並規定,第一項第二款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此乃立法機關就相關權責細則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予法規命令訂定,以為施行與執行之準據,尚非法所不許。而國防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鐸錮字第0九一000一六八五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即屬依上開服役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訂定之授權法規命令,核其檢定標準內容具體明確,乃軍事機關依其軍事業務之需要所為特殊考量之通案標準,況且該檢定標準事涉醫事專業判斷,項目亦多,性質上未能由母法鉅細靡遺加以規定,立法意旨委由主管機關因事制宜,自無違反授權明確原則情事,原告主張該標準違反授權明確原則云云,尚有未合。據此,有關原告是否除役之檢定,自須參諸前開檢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亦即,均須經由原告所屬之人事權責單位函請指定範圍內之軍醫院,依法定程式辦理初檢或複檢,並不得任由個人非依法定程式擅自前往軍醫院或非軍醫院辦理是否除役之檢定,否則即與上開授權法規命令齟齬而不具法定效力。原告所提出前開國軍桃園總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核屬未依前開法定程式檢定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姑不論其內容是否可採,均因不具備法定程序而無法採用,而無足憑採。
七、至原告另稱依兵役法並無限定軍醫院始能檢定體位,且依兵役法規定亦可申請回役等云。惟查,兵役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足見兵役法適用對象為有服兵役義務之一般「義務役」者,不包括服「常備役」者在內,原告除役之前為「常備軍官」屬常備役,自非兵役法適用之對象,原告前開主張,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而無足採。又原告既經國軍北投醫院初檢及高雄總醫院複檢,一致認定係符合陸海空軍軍士官病傷殘廢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第一百四十七項人格異常之除役規定,並經被告等權責機關決議除役生效後,係除去現役軍職,則原告縱因嗣後證明病情痊癒,亦無可回任規定之適用,此與一般退伍後,仍可經申請再入伍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八、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予以除役,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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