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昱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昱儒居有定所,無逃亡之意,因未收到開庭通知書,伊不知道自己遭通緝,並非故意逃亡而拒不出庭,且被告長期因胃潰瘍所苦,家計仰賴政府救濟金,生活困頓,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以照顧祖父,善盡孝道,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又除本件施用毒品外,另有轉讓禁藥及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繫屬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4月1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7月1日延長羈押。
(二)被告雖稱其居有定所,然查本件第1次準備程序開庭通知除於102年1月8日送達被告位於仁三街12號之居所由被告祖父代收外,另於102年1月9日送達被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所,而由其舅舅代收,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然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至前開住、居所拘提時,未見被告進出上開住、居所,致未執行拘提一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02年3月21日東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報告書附卷可憑,則被告是否確係居住於該仁三街居所,即非無疑。
(三)本案業於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16日宣示判決,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扣案證物及尿液檢驗報告等相關事證在卷足稽,足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被告除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中有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可認其有逃避法律裁判之可能性,故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被告陳稱家計仰賴政府救濟金,生活困頓,希望具保停止羈押以照顧祖父、善進孝道等情,並非得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四)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被告固陳稱伊長期因胃潰瘍所苦云云,然查卷內並無被告所稱伊罹患胃潰瘍之病歷資料,亦查無資料足資佐證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故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要件不符。另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羈押之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不得駁回事由。
四、末本案尚未確定,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提起上訴之可能,縱判決確定,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而被告前曾2次因未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執行而遭通緝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故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楊峻宇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