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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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以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1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以蒼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原審認定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部分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27日17時30分許、100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100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活動板手1支,侵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3號臺灣鐵路管理局宿舍內,竊得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銅製門栓共12個,銅製窗戶把手共38副,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三罪);另於100年5月30日21時30分許,被告復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欲再次行竊不鏽鋼門柳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原判決主文欄、理由欄及據上論結欄均誤載為「第3項」,應更正之)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說明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及審酌被告未思從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起念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宿舍內之銅製門栓12個、銅製窗戶把手38副等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惟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加重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三罪)、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一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空言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佐,且與卷證明顯不符,依前說明,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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