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號
102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羅清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前之鐵鋸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破壞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及小型破壞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羅清仁曾於㈠民國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又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再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㈣上開㈡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1)10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000號旁水塔,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支將水管鋸斷後,竊取 莊于揚 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2)101年11月18日下午2時許,於上址以同一手法,竊取 謝龍福 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並將該上開抽水馬達2台轉賣給不知情之 張惠霜 所經營之「坤峰資源回收場」,嗣經莊于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羅清仁並提出上開鐵鋸1支供警扣押。(3)101年12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謝龍福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000號之住處,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型破壞鉗1支,竊取謝龍福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纜線15公尺,經謝龍福發現即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將羅清仁當場逮捕,並扣得小型破壞鉗1支、抽水馬達電纜線15公尺(業經謝龍福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龍福、莊于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羅清仁一人犯數罪,雖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于揚及謝龍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惠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2份、職務報告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鐵鋸及小型破壞鉗各1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行竊之鐵鋸及小型破壞鉗各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所為,雖侵害他人財產權,惟惡性非大,本院審酌被告持鐵鋸及小型破壞鉗行竊之犯罪情節,參以其竊盜所得財物為抽水馬達及抽水馬達電纜線,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又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鐵鋸及小型破壞鉗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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