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志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志德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就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受託取款,完全未參與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因當時公司結束營業,一時失去收入來源,急於找工作,才受僱取款,完全沒有參與其他計劃情事,伊係以勞力換取工資而維生計,對詐騙集團之內部運作全然不知,原審認定伊為共犯,且重判有期徒刑7月之刑,自難甘服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徐志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
成年男子所組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西瓜」等人負責尋找詐欺取財對象,被告徐志德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嗣於民國99年5月24日21時10分許,被告徐志德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 莊英鑫 之電話聯絡取款事實,再於同日22時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忠孝醫院旁欲向莊英鑫取款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查獲,始未得逞之事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共同詐欺未遂罪,業據原審於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且就被告所辯只是受託取款,未直接參與詐欺集團,被害人如何受詐騙並不知情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及依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行為之分擔,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共同正犯罪責(原審判決第3-5頁理由二㈡、第6頁理由三㈠)等,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前已因多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素行不良,猶重蹈覆轍,再為本件詐欺犯行,且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惡性非輕,惟念及本件被告著手取款得逞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且僅負責出面取款、擔任車手等犯罪參與之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猶否認犯本案共同詐欺未遂犯行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