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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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俊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7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俊郎(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各案卷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4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合計共2年8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僅減免
2月,然受刑人犯罪行為最長刑期僅8月,顯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另受刑人所犯下列罪刑共有16項: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月。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月。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月。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月。⑤竊盜5月。⑥竊盜4月。⑦竊盜4月。⑧竊盜4月。⑨竊盜4月。⑩竊盜4月。
⑪竊盜3月。⑫竊盜4月。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月。⑭竊盜8月。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月。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月(按⑬至⑯之罪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決確定,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請予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裁定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最重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及上開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就受刑人所犯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不符公平原則云云,不足採之。抗告意旨復以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揭編號①至⑫所示之12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符合合併定執行刑要件等語,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原裁定自無從併予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貽男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