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聲請人 柏佳玲 非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係人張優星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否認柏佳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其母 紀秀珍 自已故訴外人 柏金光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2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作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經查,聲請人法律推定之生父柏金光已於民國89年12月1日死亡,此有柏金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第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紀秀珍自推定生父柏金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提起本件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而核本件訴訟之性質係具有公益性,係屬當事人不得任意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2年6月25日調解期日,依卷附證據資料對於「柏佳玲為張優星之子女」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並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本件利害關係人張優星,經本院依同法33條第3項規定,通知其得參加訴訟或對本件陳述意見,其已具狀陳報:其同意本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不參加訴訟等語,此有本院102年6月25日東院 裕家圓 102家調裁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張優星於102年7月3日提出於本院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8頁及第35頁)在卷可佐,是本院自得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方式進行本案審理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紀秀珍與已故訴外人柏金光於77年4月9日結婚,嗣於89年4月7日離婚。聲請人於00年
0月00日出生,係紀秀珍與柏金光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受法律推定為柏金光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實係紀秀珍自訴外人張優星受胎所生,此有 馬偕 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下稱DNA鑑定)可資為證,因柏金光已於89年12月1日死亡,且聲請人係於101年11月間經社工告知DNA鑑定結果及其得以訴訟確認已故柏金光並非其生父,資以辦理變更姓氏及監護事宜,以認祖歸宗,遂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因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對聲請人與柏金光之戶籍資料、DNA鑑定及聲請人為訴外人張優星之親生子女等情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毋庸言詞辯論,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後段之規定,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同意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本院裁定之內容。
三、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紀秀珍、柏金光等人之戶籍謄本及DNA鑑定暨鑑定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11頁及第2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檢送該DNA鑑定影本函請原鑑定機關查核屬實,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2年7月12日馬院醫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而觀諸DNA鑑定結論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項血型抗原和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張優星是柏佳玲父親的可能(如在非親子關係時應有99.9%以上的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而見本件說明均為無法否定親子關係)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張優星是柏佳玲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99%以上,而聲請人經鑑定其生父為張優星,應可認以已故柏金光並非聲請人之生父。是以,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紀秀珍自已故柏金光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而聲請人既係紀秀珍與張優星所生,與柏金光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紀秀珍與柏金光具婚姻關係,依法受推定為柏金光之婚生子女,是此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係於101年11月間經社工告知DNA鑑定結果,始知悉其非柏金光之婚生女乙節,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頁),且相對人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另聲請人係於102年5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向本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此有該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見本院卷第1頁)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係自其知悉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未逾上揭民法第1063條第
3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於調解時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否認聲請人係其母紀秀珍自已故柏金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原應以聲請人之推定生父柏金光為被告或相對人,茲因柏金光已死亡,復基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具公益性質,為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且法律業已明定由檢察官作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本件被告或相對人,故本件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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